提交日期: 2008-12-27 10:38:14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台山港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公益茂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华,港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亦红。
委托代理人柴立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伊莱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余王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 军,伊莱克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立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益公司诉被告步高经营部、被告王亦红、被告伊莱克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予以受理。因步高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亦红,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王亦红和伊莱克斯公司。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8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港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满平、霍小媚、被告王亦红及被告王亦红和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益公司诉称:
港益公司系1992年9月15日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台扇、壁扇、家用排气扇、工业排气扇等系列产品。台山市奥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系1996年3月20日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7年8月20日,奥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绿岛风Nedfon”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1127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扇、排气风扇、电水壶、电热水瓶、电热炊具、蒸煮装置和设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此后,奥达公司还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绿岛风Nedfon”系列商标(3个)及“绿岛风”文字商标。
从1998年起,原告经奥达公司许可,使用第1211271号“绿岛风Nedfon”商标。2001年7月8日,原告与奥达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原告自1997年8月起使用“绿岛风Nedfon”商标生产排气扇等通风产品,原告以过硬的产品质量、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以及成功的营销措施,使“绿岛风Nedfon”商标迅速成为知名商标。2005年3月,“绿岛风Nedfon”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一直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于2000年通过ISO9002认证,于2005年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7年7月,广东省家用电器行业统计确认原告2004年至2006年的产销量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第三名。目前在Google搜索引擎输入“绿岛风”关键字,约有226万项符合绿岛风的查询结果。
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王亦红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灯具城大量销售“Nudfog绿岛风光”品牌的换气扇产品。2007年11月23日,原告经公证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的步步高电器公司购买了五台“Nudfog绿岛风光”MD516型换气扇,步高经营部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购买的“Nudfog绿岛风光”MD516型换气扇系由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生产。
原告为调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共3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绿岛风Nedfon”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被告伊莱克斯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绿岛风Nedfon”注册商标相近似的“Nudfog绿岛风光”商标,被告王亦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港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王亦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11271号商标权的“绿岛风光”系列产品,并销毁全部含有“绿岛风光”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及物品;
2、判令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11271号商标权的“绿岛风光”产品,并销毁全部含有“绿岛风光”或与其相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及物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
5、判令被告王亦红在《常州日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判令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在《浙江日报》和《常州日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6、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港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1211271号“绿岛风Nedfon”商标注册证、奥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奥达公司与港益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港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港益公司是第1211271号“绿岛风Nedfon”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港益公司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1690277号商标注册证、第1694022号商标注册证、第1397472号商标注册证、第4178089号商标注册证及对应的4份注册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奥达公司在其他商品类别上也注册了绿岛风系列商标并均独家许可给港益公司使用;
3、常州市公证处(2007)常证民内字第6278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家用电器行业协会证明,证明“绿岛风Nedf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品产销量居行业前列;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2008年6月2日,原告港益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由奥达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声明书,奥达公司声明放弃就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及王亦红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赔偿款归港益公司所有。
被告王亦红当庭答辩称:
王亦红是步高经营部的业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王亦红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灯具城大量销售“绿岛风光”产品,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绿岛风光”换气扇系他人向王亦红推销,王亦红原本并没有销售的意思,因推销人员再三请求,最终留下5台“绿岛风光”换气扇在王亦红处作为样品,王亦红并未正式销售。王亦红销售的换气扇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王亦红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王亦红向本院提交了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