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2-01 20: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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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91号
原告李晓军。
委托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通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晶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建设街9号。
法定代表人宋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谨,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尊普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20号B座-285。
法定代表人宋小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朝勇。
原告李晓军与被告江苏晶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福电器公司)、上海尊普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普亚电器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谭朝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08年3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烈、被告晶福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谨、被告尊普亚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朝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和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军诉称:河北省平乡县丽思达鞍座厂(以下简称丽思达鞍座厂)原系第1605958号、第3321093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2006年1月18日,李晓军与丽思达鞍座厂就上述两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丽思达鞍座厂将第1605958、第3321093号“红双喜”注册商标转让给李晓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5月28日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分别核准上述两“红双喜”注册商标权人为“李晓军”。原告李晓军受让商标后发现,被告晶福电器公司、尊普亚电器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以“红双喜”作为商品标识,利用“红双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电动自行车,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注册商标权,并销毁相关标识;消除影响并赔理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晶福电器公司辩称:本公司系从尊普亚电器公司获得合法许可而使用“红双喜”注册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尊普亚电器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红双喜”商标原注册人丽思达鞍座厂早在2004年就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获得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又于2004年9月1日与晶福电器公司签订协议书,许可该公司使用“红双喜”注册商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注册商标在转让之前的使用许可合同,不因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否定其效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故两被告已获原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红双喜”注册商标,系合法使用,原告不得主张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且原告李晓军系恶意受让涉案商标,并非善意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红双喜”商标原注册人为丽思达鞍座厂,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自行车”,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595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座、自行车踏板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2109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该商标为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上半部分为“红双喜”文字,下半部分为大写的拼音字母“HONGSHUANGXI”。
被告晶福电器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成立之初主要从事饮水机、厨房设备的制造、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宋泽清(又名宋小清)。2001年6月,该公司注册了“晶福”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9420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消毒设备、饮水机等。2003年起,该公司开始生产电动自行车,即依法注册了“晶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机动自行车等,《商标注册证》为第332902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该公司在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晶福”商标。晶福电器公司还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消毒设备、饮水过滤器、饮水机等,《商标注册证》为第311609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01月21日至2014年01月20日止。为扩大电动车生产规模和开拓销售市场,被告晶福电器公司准备在上海成立销售公司,并准备在生产的电动车上同样使用已在饮水机上注册的“红双喜”商标,但发现“红双喜”商标已被丽思达鞍座厂在先注册。宋泽清遂于2004年赴丽思达鞍座厂,与该厂经营人谭朝勇洽谈“红双喜”商标许可使用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红双喜”商标许可给即将设立的上海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5000元,宋泽清当即支付了定金5000元。
被告尊普亚电器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30日,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宋小清,与晶福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泽清系同一人。该公司成立后,宋泽清代表尊普亚电器公司与谭朝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的书面《协议书》,双方挑选了一个吉利的时间“2004年5月28日”作为协议日期,宋泽清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余款30000元,谭朝勇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在该《协议书》上落款签名分别为“宋小清”和“谭朝永”,并加盖了商标受让人尊普亚电器公司和商标权人丽思达鞍座厂的印章。因丽思达鞍座厂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为谭朝“勇”,而2004年5月28日《协议书》上落款签名为谭朝“永”,两者不相吻合,且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在尊普亚电器公司成立之前,双方遂于2004年8月2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落款签名变更为“谭朝勇”。上述两份《协议书》在尊普亚电器公司中均有留存。2004年9月1日,尊普亚电器公司与晶福电器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红双喜”商标转许可晶福电器公司使用。该《协议书》第九条规定“甲方(尊普亚电器公司)确认其使用“红双喜”商标已得到了该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因使用“红双喜”商标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与乙方(晶福电器公司)无关”。之后,被告晶福电器公司、尊普亚电器公司开始生产销售“红双喜”电动自行车,并在2005年至2006年度公开出版的《电动车商情》、《摩托车商情》等杂志上登载整页广告,该广告上载明“红双喜电动车:挡不住的诱惑;晶福电器公司、尊普亚电器公司联合制造”等字样;同时以其他多种形式推广销售“红双喜”电动自行车。
另查明:
2006年1月18日,原告李晓军与丽思达鞍座厂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属丽思达鞍座厂的第1605958、第3321093号“红双喜”注册商标转让给李晓军,转让款项共计人民币57800元;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甲方(丽思达鞍座厂)如在此之前向第三方许可使用以上商标,需在该合同签订日期之日起终止该许可。如第三方继续使用以上商标,乙方(李晓军)将参照商标法有关条款追究其责任。为此带来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2006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分别核准上述两“红双喜”注册商标受让人为“李晓军”。
2006年6月15日开始,原告李晓军即派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被告生产侵犯“红双喜”注册商标权的电动车。李晓军的妻子王新云于2006年6月15日到南通市港闸区工商局进行举报,在其亲笔填写的《举报笔录》上注明,“港闸区晶福电动车专卖店卖他人生产的红双喜电动车,属侵权产品”,同时提供了原商标权人丽思达鞍座厂“红双喜”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该局当天即组织执法人员调查,但被晶福电动车专卖店工作人员告知,该店销售“红双喜”电动车已有二、三年了,“红双喜”商标是经合法许可使用,并非侵权产品。在调查当天,晶福电器公司即传真了一份《协议书》至港闸区工商局,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后该局要求晶福电器公司提供《协议书》原件,并派人到工商局协助调查。6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泽清到该局,并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28日的《协议书》原件,该局复印了一份并留存。港闸区工商局遂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王新云,并将相关调查情况记入了《举报记录》和录入工商局12315的内部网站。2006年6月15日,原告李晓军向南通市通州工商局进行了举报。据原告陈述,在6月15日或6月16日,其被该局调查人员电话告知,晶福电器公司持有“红双喜”商标许可使用的协议书,该局遂终止调查该举报。在东台市工商局的调查过程中,晶福电器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曾向该局传真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的“红双喜”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
2006年8月22日,原告即以两被告侵犯其“红双喜”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晶福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尊普亚电器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原件,以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尊普亚电器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28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和谭朝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原告质证。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尊普亚电器公司出庭应诉,并提交了该公司与丽思达鞍座厂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红双喜”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原件交原告质证。因原告否认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谭朝勇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证实了丽思达鞍座厂与尊普亚电器公司就“红双喜”商标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书》的经过情形,并对出现两份落款时间不同、内容相同的《协议书》,以及《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早于尊普亚电器公司的成立时间等相关情况作出了解释说明。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经河北省平山县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泽清的汽车于2007年2月1日遭盗窃,相关本案的诉讼材料一并失窃灭失,通州市公安局平潮派出所出具了报案证明。
又查明:
2004年9月22日,在国家轻工业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测常州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受检单位:晶福电器公司,商标:红双喜牌”。2005年9月,晶福电器公司生产的“红双喜”牌系列电动自行车获得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2005年1月26日,在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开对外发布的(2005)61号《中国足彩网:发布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的通知》中,亦载明晶福电器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使用“晶福 ”、“红双喜”商标。
原、被告均为南通地区电动车的生产制造商,在南通市外环西路上的销售商经营店相互近邻,原告的销售点由李晓军的妹妹李亚梅经营;在江苏赣榆的销售商经营点均在同一个市场内。原告李晓军又系上海顺洲车业有限公司的负责经营人,以该公司名义销售上海“白猫”电动车。在2005年9月1日的《电动车商情》杂志封面上刊登有上海“白猫”电动车的整页广告。在2005年8月、9月和11月的《电动车商情》杂志中,两被告均以整页纸的篇幅对“红双喜”电动车进行广告宣传,而在上述同期杂志被告广告页的次页上,即刊登有上海“白猫”电动车的广告。
原告李晓军在受让涉案商标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被告侵权之时,尚未开始生产“红双喜”电动车,原商标权人也没有生产过“红双喜”电动车;原告在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新上海红双喜”、“上海红双喜”标识,也未完整使用受让的注册商标。两被告在生产的电动车车身及包装箱上分别标识“上海 红双喜”和“上海●红双喜”等字样,并在醒目处标注了被告的名称。
2006年6月12日,原告李晓军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晶福 红双喜”商标。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晓军举证的第1605958号和第3321093号“红双喜”《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协议》,红双喜电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保修证、照片、使用说明,两被告的宣传海报及照片、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以及由被告晶福电器公司举证的该公司与尊普亚电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电动车商情》杂志广告版面统计函和广告费发票、《摩托车商情》和《电动车商情》杂志、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表等证据;以及由被告尊普亚电器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丽思达鞍座厂分别于2004年5月28日和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红双喜”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原件、丽思达鞍座厂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和河北省平山县公证处(2007)平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2005年8月、9月和11月《电动车商情》杂志和电动车网站相关报道、国家轻工业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测常州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足彩网:发布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的通知》、谭朝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晶福电器公司第3329029号、第1594200号、第3116099号《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号为第5411803《商标的详细信息》;以及本院对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南通市港闸区工商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
原告李晓军对上述证据中的两份“红双喜”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以及丽思达鞍座厂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是尊普亚电器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30日,不可能出现签订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协议书》,故两份《协议书》系伪造;两份《情况说明》系谭朝勇的陈述,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的“红双喜”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早于尊普亚电器公司的成立时间,且本案《协议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全部失窃灭失,故原告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论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更具证据优势。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证据的形式看,谭朝勇陈述的事项已经依法公证,至少在谭朝勇陈述相关事实时,并没有受到威胁、胁迫等外力干扰,故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其次,从民事证据规则角度,本案中谭朝勇虽未到庭应诉,但被告将谭朝勇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已尽举证责任;如原告要否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第三,谭朝勇的《情况说明》并非孤证,上述认定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之前,红双喜商标确已许可给被告合法使用的证据充分,故其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晓军在受让“红双喜”商标时,该商标是否已被在先许可被告使用;2、原告李晓军在受让“红双喜”商标时,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商标已被许可他人使用;3、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在先,两被告使用“红双喜”相关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原告李晓军应当知道“红双喜”商标已在先许可给被告使用,在其受让涉案商标后,作为新的商标权人,应当承继和继续履行原商标权人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一、中国足彩网:争议焦点一,原告李晓军在受让“红双喜”商标时,该商标已在先许可给被告合法使用。
首先,被告与谭朝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事实客观存在,协议签订人谭朝勇对此并不否认。本案诉讼中,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尊普亚电器公司已将两份不同落款时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的原件交原告质证,并交本院核对无误。其次,被告对两份许可协议书不同落款时间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通过谭朝勇的《情况说明》亦能印证两份协议书的客观存在。第三、原告李晓军辩称,在其受让涉案商标之后,被告与谭朝勇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系伪造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佐证。鉴于被告诉讼材料原件失窃的特殊情形,本院去南通市港闸区工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证实在调查举报过程中,晶福电器公司当即传真了一份《协议书》至港闸区工商局;次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泽清又向该局提供了另一份《协议书》原件。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该局将上述2004年5月28日《协议书》传真件原件和2004年8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均提交本院,在《协议书》传真件原件上还留有当时传真的具体时间,相关《举报记录》和工商局12315的内部网站也都是原始记录。通州工商局也将晶福电器公司持有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的情况在投诉当天或次日反馈了举报人,该节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即最早在原告李晓军投诉当天,被告同时对涉案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原件都有留存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在原告李晓军向工商部门投诉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发生了争议,被告也不知悉原告受让“红双喜”商标的事实。因此,从原告成为“红双喜”商标权人的2006年5月28日至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的2006年6月15日之间的较短时间内,被告不可能预先知悉有人举报而故意提前伪造《协议书》,亦无证据能证实其与原商标注册人有相互串通伪造《协议书》的行为,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国足彩网:争议焦点二,原告李晓军在受让涉案商标时,应当知道原商标注册人已将“红双喜”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原告主观上应当具有被告持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合理信赖。
1、原告李晓军在受让涉案商标时,应当知道两被告在生产的电动车上早已使用“红双喜”标识。本案中,原告自始辩称,其在受让涉案商标之前,并不知悉被告已在生产“红双喜”电动车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原、被告同属南通地区的电动车生产商,被告生产的“上海红双喜电动车”已有较大的市场占有量和知名度,在原告住所地如东都有广泛销售;原告负责生产经营的“上海白猫电动车”和被告生产的“上海红双喜电动车”在南通市外环西路上的销售商经营店相互近邻,原告的销售点由李晓军的妹妹李亚梅经营;被告在电动车行业最具影响力的《摩托车商情》、《电动车商情》杂志刊登了大量“红双喜”电动车的广告,特别在同期《电动车商情》杂志被告广告页的次页上,即刊登有“上海白猫电动车”的广告,故作为同行业的原告不可能不知悉被告生产“红双喜”电动车的事实。
2、原告李晓军在受让涉案商标时,应当对被告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事实存在合理信赖。由于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时,已应知被告已在生产销售“红双喜”电动车的客观事实,故原告在与谭朝勇签订涉案商标受让合同时,主观上具有以下两种可能情形:其一,原告已和谭朝勇谈及“红双喜”标识正被被告使用的情形,谭朝勇即将涉案商标已许可被告使用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其二,原告故意隐瞒而不告知谭朝勇“红双喜”标识正在被被告使用的情形,但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预见涉案商标已被在先许可被告使用,且该行为本身并非基于善意,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当被支持;即使原告并非故意隐瞒,由于被告早已生产销售和广泛宣传“红双喜”电动车,原告在与谭朝勇签订商标受让协议时,亦不应疏忽,理应合理预见涉案商标已被在先许可被告使用。故无论何种情形,对被告具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事实,原告主观上应当存在合理信赖。
三、中国足彩网:争议焦点三,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李晓军作为新的商标权人,应当承继和继续履行原商标权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虽然未经备案,但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所谓“善意第三人”,根据《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商标权人就涉及该商标进行交易的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没有过错特别是指,对该项未备案商标使用许可不知情(不知道及不应当知道)的情况。”本案中,对涉案商标已许可被告使用的情形,原告李晓军在受让商标时,应当知道或者对此应具有相当的合理信赖,故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李晓军并非基于对该商标无许可合同存在事实的信赖而受让涉案商标,故不能完全享有该商标权项下的一切权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经过许可,其本身即可以实现占有和使用的分离,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使用。因此,作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原告李晓军应当承继和继续履行原商标权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此外,两被告在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红双喜”相关标识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避免市场的混淆。涉案商标为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上半部分为“红双喜”文字,下半部分为大写的拼音字母“HONGSHUANGXI”。本案中,原告在受让商标和向工商部门举报被告侵权之时,都没有开始生产“红双喜”电动车,原商标注册人亦未生产过“红双喜”电动车;之后,原告在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的“新上海红双喜”、“上海红双喜”标识,也未完整使用受让的涉案注册商标。两被告在生产的电动车车身及包装箱上标识“上海 红双喜”和“上海●红双喜”等字样,文字采用变体形式,也没有按注册商标标识完整使用,且在包装箱醒目处标注了被告的名称。因此,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而言,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在未取得《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也未进行生产相同品牌电动车的情况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投诉,这不仅损害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交易的稳定,而且也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于情于法都不应被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16010元,由原告李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