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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与刘锦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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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9-02-15 11:51:50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岩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144633-X。
法定代表人潘伟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展翔,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锦荣,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龙岩市新罗区振兴铝材店经营者,住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7、8号店。身份证号码:352625196205192210。
委托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凤龙,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锦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展翔、陈振钊、被告刘锦荣的委托代理人兰通、熊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告刘锦荣于2008年4月上旬在广东省佛山市大沥池小料市场购进标有“WACANG”及图形、伟昌铝材、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等字样,规格为6米的铝型材(沙窗料)一批,置于新罗区罗龙路7、8号店中销售,购买价为19元/支,店内标售价20元/支。 2008年5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的举报,查处了被告刘锦荣置于经营场所及仓库的铝型材(沙窗料)580支,工商部门经委托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粤华鉴№2008001号),鉴定结论:该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而其包装上非法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牌子、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电话等,实属假冒我公司生产的伟昌铝材。2008年7月7日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检处[2008]3508020008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锦荣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型材(沙窗料)580支;3、处非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1600元。处罚决定发出后,被告刘锦荣执行了上述处罚决定。2008年9月26日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被告刘锦荣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WACANG”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锦荣赔偿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款应于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锦荣直接汇入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收款人:潘惠华;开户行:广东省佛山市大沥农行;卡号:6228481461831110815。);
被告刘锦荣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锦荣应于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在《福建日报》及《佛山日报》上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刊登致歉声明一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审核,逾期不登报,由本院负责在上述报刊上刊登,费用由被告刘锦荣负担);
三、原告不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及被告刘锦荣各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并汇入原告上述指定账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金亮
代理审判员 林雅
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