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3-21 19:56:02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2号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Atlas Copco Aktiebolag,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住所地瑞典斯德哥尔摩市SE-105 23。
法定代表人布鲁克•拉尔斯•刚那•伯特森(Brock, Lars Gunnar Bertelso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怡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昆山怡华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11号2幢3005室。
法定代表人肖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特拉斯公司与被告昆山怡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特拉斯公司诉称,其为ATLAS COPCO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于1982年8月15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2002年8月15日期限届满后又进行了续展。阿特拉斯公司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跨国工业集团之一,一直以来在自己及下属子公司的产品上突出使用ATLAS COPCO商标,并陆续以ATLAS COPCO商标的中文音“阿特拉斯•科普柯”为企业商号在中国投资设立企业。阿特拉斯公司及其注册的ATLAS COPCO商标在中国及世界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昆山怡华公司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公司网页发布其能够提供ATLAS COPCO品牌设备和服务的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以为该公司为原告关联公司或合法的代理商。昆山怡华公司同时对外大量销售标注ATLAS COPCO商标标识的假冒空压机及其备件,并承揽售后服务。由于其销售的假冒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同时其提供的后续服务也无法达到专业要求,故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阿特拉斯公司的形象,也损害了阿特拉斯公司商誉,给阿特拉斯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昆山怡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ATLAS COPCO注册商标的行为;2、立即在其网站上删除涉及ATLAS COPCO品牌的宣传内容;3、在一家全国性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阿特拉斯公司损失30万元;5、赔偿阿特拉斯公司合理支出的损失2722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昆山怡华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犯阿特拉斯公司“ATLAS COP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昆山怡华公司立即在其网站上删除涉及侵犯“ATLAS COP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三、昆山怡华公司赔偿阿特拉斯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10元,由阿特拉斯公司负担2840元,昆山怡华公司负担1570元。阿特拉斯公司已垫付的诉讼费用,由昆山怡华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与上述第三项的款项一并向阿特拉斯公司支付;
五、昆山怡华公司如不履行,则应按起诉状中诉讼标的额向阿特拉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阿特拉斯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间自此别无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宏
代理审判员 眭 敏
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