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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徐陈亿、自由港集团有限公司侵犯

2010-08-15 22: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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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9-04-22 15:17:38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273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PUMA大道1号D91074。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慧萍,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徐陈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林娟,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徐陈亿、自由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港集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慧萍、被告徐陈亿委托代理人来林娟、被告自由港集团委托代理人钱明、倪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波马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自由港集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中国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同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被告徐陈亿批发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对徐陈亿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向徐陈亿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函给自由港集团,要求其依法有效制止徐陈亿的侵权行为。然而,原告没有收到徐陈亿的回复和自由港集团的处理意见。经原告跟踪调查发现,徐陈亿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见侵权情节恶劣。徐陈亿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因为其所批发销售的侵权商品遍及全国各地乃至于国外,数量巨大,以及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徐陈亿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自由港集团是徐陈亿经营场地的提供者,作为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市场管理公司,应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在知晓其市场内有侵权的事实后,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其既未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且继续提供场地给徐陈亿,又不督促徐陈亿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自由港集团应对徐陈亿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陈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徐陈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自由港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自由港集团的起诉。
被告徐陈亿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徐陈亿对本案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认知,是其在广州进货时经销商误把几件被控侵权商品塞进了货品里,徐陈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销售。2、徐陈亿在知道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后,及时停止了销售行为。徐陈亿并对原告表示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3、鉴于徐陈亿不是故意侵权,且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侵权后果也不严重,所以原告提出1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波马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为570147、76554、75559的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的事实。
2、《公证书》一份,证明徐陈亿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事实。
3、《律师函》及送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徐陈亿,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4、《律师函》及送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自由港集团,要求其履行职责、制止徐陈亿侵权的事实。
5、财务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付出费用的事实。
6、(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PUMA”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
7、《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付出费用的事实。
8、2008年9月4日《公证书》一份(1061摊位),证明自由港集团没有切实履行市场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有效地制止市场内侵权行为的事实。
9、2008年9月4日《公证书》一份(2026摊位),证明自由港集团没有切实履行市场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有效地制止市场内侵权行为的事实。
10、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徐陈亿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1、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应由两个公证员做出,但这三份公证书上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可予以确认。
2、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在四季青南区服饰城没有摊位,公证书所附票据上的名字和电话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通过公证程序获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证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57#摊位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证据3中的《律师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以证明的内容。对于送达回单,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的事实。
4、证据4,徐陈亿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与自由港集团之间发生的事实,即原告向自由港集团发律师函的事实。
5、证据5,对于公证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律师费票据,被告对其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公证书和委托代理合同确认原告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事实。
6、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商标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原告欲以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中国足彩网: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性。
7、证据7,被告对第二页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页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能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的相关事实,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如何支出,是否支出。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并结合证据5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
8、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9、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8、9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反映的内容是原告从其他摊位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并非本案被告摊位所为,故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
10、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徐陈亿当庭提交一份网上下载的(2005)浙民三终字第19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10万元明显过高。对此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徐陈亿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570147的“PUMA及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注册号为76554的“PUMA”商标(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始,经过续展后,至2008年12月1日)、注册号为76559的“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均为原告波马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各类运动衣裤、T恤衫、运动用鞋和便鞋、帽子等)。
2008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杭州市清江路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57#摊位,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六件衣服,共支付人民币150元。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2008年5月2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8)杭证民字第5406号公证书。原告认为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57#摊位所销售的衣服(T恤衫)系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3日分别向1-057#号摊位的经营者徐陈亿和四季青南区服饰城的经营管理者自由港集团发出律师函,随后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自由港集团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从1-057#摊位所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T恤衫)正面、领口、衣侧缝的布条标识(唛头)上以及吊牌上均标有“PUMA”和豹图形相组合的标识,其中吊牌上的标识旁还同时标有○标记。杭州四季青南区服饰城1-057#摊位的经营者是徐陈亿,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批发、零售。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和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注册号为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76559号的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系上述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的涉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包括T恤衫等,而从1-057#摊位公证购买的商品也为T恤衫,与原告上述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T恤衫上面多处使用了与原告上述系列商标相同的“PUMA”和豹图形的标识。被告徐陈亿作为1-057#摊位的经营者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家生产,因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徐陈亿辩称其对本案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认知,并非故意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服装销售的商户,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被告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未对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中国足彩网: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和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市场提供的合同,其就1-057#摊位与市场之间的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到2010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03236元。(2)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杭州四季青南区服饰城的市场经营范围都是批发兼零售,系专业从事服装销售的商户。(3)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系列商标相同的“PUMA”和豹图形的标识,其中吊牌上的标识还同时标有○标记。(4)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用人民币700元、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和公证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陈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76559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徐陈亿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徐陈亿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徐陈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