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4-17 10: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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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台民三初字第61号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电机电器城图书馆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黄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应柏,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长塘。
法定代表人:谢群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烨,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宏亮、代理审判员葛欠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阮应柏,被告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谢群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TIGER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859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包括发电机,电动机等)等,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6日止。2005年8月24日泰格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续展注册,该商标于2005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4月初原告得到消息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正在实施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随即,原告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进行了举报。4月20日,黄岩分局经检大队对被告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告正在生产“TIGER”牌发电机。经工商查实:恒宇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开始生产标有注册商标“TIGER”及图案的TG1500、TG950规格型号发电机。至2007年4月20日案发,恒宇公司已生产了TG1500“TIGER”发电机53台,每台成本价270元,计成本价值14310元;TG950“TIGER”发电机84台,每台成本价280元,计成本价值23520元;TG950发电机成品未装85台,每台成本价270元,计成本价值22950元,半成品215台,每台成本价210元,计成本价值45150元。上述437台成品半成品发电机共计成本价值105930元。另外,有未安装使用的“TIGER”发电机油箱256只,每只价值22元,计5630元,纸650箱,每只价格10元,计6500元。该商标侵权事件已得到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号:黄工商处[2007]第303号),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处罚决定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被扣留在案的侵权物品;(3)处以罚款20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TIGER及图案”的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销毁侵权工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相关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前赔偿给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逾期支付,则赔偿的数额增加到20万元;
二、本案所涉及的各种税收(包括赔款发票的税金)由被告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三、若被告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今后再次侵犯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号为第788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须每次赔偿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另每台增加1万元;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案侵权不再追究被告台州市恒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晓 贞
审 判 员 李 宏 亮
代理审判员 葛 欠 喜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