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6-02 09:17:07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凝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中心路33号B区。
法定代表人喻娣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岗升,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杰,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杏坞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共青路200号3幢。
法定代表人房晏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丽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凝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翔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290500号)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圈;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块;传感器;控制板(电);升降机操作装置;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
“YIYUAN”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4675193号)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印刷电路;集成电路;传感器;控制板(电);升降机操作装置;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考勤机;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案外人苏州华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上海索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杰公司)签订《美岸青城-幸福里一期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索杰公司完成该承包工程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保养。弱电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的子项目范围包括一卡通停车管理系统。该合同附件中《一卡通车库管理系统报价表》载明该系统合价为人民币301,901.26元。
2006年7月3日,索杰公司与被告签订《IC卡智能管理系统供货合同》,双方商定就吴江市美岸青城项目索杰公司向被告购买智能停车管理设备,合同中确定的规格型号等明细报价表中,大部分设备品牌为“亦源”,合同优惠总金额人民币186,000元。
2007年4月2日,徐建杰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该申请表载明,到职日期为2002年7月12日,离职日期为2007年4月2日,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其离职。
2008年6月原告发现华鼎公司开发的浙江省吴江市美岸青城幸福里小区安装的智能管理系统出入道口设备面板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作为商品的标识。
经过当庭比对,在原告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面板上使用的商品标识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的开发,楼宇智能化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电子、计算机软件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电脑软硬件及配件,电脑耗材,电子产品,机电设备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 ”图形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图形作为商品的主要标识。被告虽然辩称其与原告是代理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代理关系和产品的来源,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该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中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是类似商品,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足彩网:赔偿额,原告以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实际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为由,主张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该院认为,结合被告对“ ”图形的使用情况,被告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同时考虑被告销售价格、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该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中国足彩网: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对该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影响范围、程度的具体情况,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 ”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29050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4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780元。
凝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凝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程序上存在以下主要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是类似商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生产能力,亦未委托他人生产,凡标明亦源品牌的产品均出自被上诉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其代理商及某些终端客户处购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获得了该商品的合法所有权。商标权利搭载于商品,上诉人获得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许可。二、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早期产品,是尚未定型的非标产品。如面板上是否标明企业名称,经常不固定,面板上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使用显示屏功能等也常根据项目定制,加工的工艺亦通过手工焊接配合简易折板机制作而成,外观尺寸也是每个批次有所差异,即便是被上诉人最新开模注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