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7-01 14: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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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桂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19-106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伟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派克笔公司(Parker Pen Products),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东苏赛克斯郡纽海文镇埃斯坦特路派克大厦(Parker House, Estate Road Newhaven, East Sussex BN9 OAU)。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德尔索特(Philippe Delsaut)。
委托代理人周海船,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华,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上诉人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立即停止销售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第1492775、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三、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放弃对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派克笔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派克笔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即1337.5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负担。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二审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已交纳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支付给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1162.5元。本院应予退回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直接退回给上诉人南宁新中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新中百文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拥建
审 判 员 廖冰冰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