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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0-08-15 22: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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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9-06-29 21:14:41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宜中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朱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陈伟祥,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 龚渊斌,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560103205,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福星、胡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剑斌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祥、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组建的公司。派克笔公司在中国获得注册使用于16类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第1492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和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总代理,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并为此目的,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2007年3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PAPKER”和“ ”商标的笔,并于2007年3月14日通过宜春市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应为假冒“PAPKER”和“ ”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计人民币5600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未销售假冒派克笔,原告所鉴定之笔存在被掉包的重大嫌疑:原告从我方商柜取得商品后,商品处于原告的单方控制之下,在鉴定之前,不排除原告对鉴定标的物掉包的嫌疑,原告应就此举证证明所鉴定之笔即为在答辩人处所购买之笔,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并未进入鉴定机构名册,因而不具有鉴定资格,而且该鉴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既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是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我方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三、2007年4月1日,因我方得知卖场内文化用品专柜可能涉及侵权,便对该专柜经营者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下达了暂停经营,接受检查整顿的通知,经检查,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所经营文化用品专柜未再销售派克笔类产品,而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亦称不知此前所售派克笔类产品属侵权产品。四、若本案侵权属实,则应由实际销售者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承担一切侵权责任:2007年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方为其提供8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文化用品,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8条第4款还约定:乙方经营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如违反,应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做证据保全之时正处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履约经营期间,若侵权属实,依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本案若侵权属实,基于约定,侵权责任应由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销售者不知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提供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可免责。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诉状及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派克笔;
2、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3、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七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三份: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营业期限为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含开发、生产钢笔、圆珠笔和其他文具产品等。
证据二:(2006)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2007)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派克笔公司授权相关权利(详见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
证据三:(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目的:派克笔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标所有权人,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获得了注册,并且相关商标属于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证据四:(2007)宜证字第32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07年3月17日,广州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得派克笔一支,并且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并对在被告处购得的派克笔进行了封存包装。
证据五:(2008)沪卢证经字第3438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证物袋。证明目的: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对于证据四公证书中所购买的派克笔进行了拆封、进行真伪鉴别、出具《鉴别证明》、证物袋重新贴封,证明所购的派克笔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六:律师费、公证费、二次公证费、查档费、交通费、住宿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为5600元。
证据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向法庭补交一份赔偿和解的协议。证明目的:相关人民法院对于侵犯派克笔公司派克注册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判例。
补充证据一: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委托授权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补充证据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参加完毕2007年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按相关规定,2008年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要在2008年的4月至7月份才进行。原告公司是一家经营状况正常的企业。
补充证据三:产品价目表。证明目的:该份2007年的价目表证明了当时派克笔的市场零售价格。
对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均出示了原件、原物或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我方与南昌新大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这个编码与刚刚原告举证的小票上的编码一一对应。2、联营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二: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三: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我方已经履行的监督义务,南昌新大公司于2007年就已经停止销售了派克笔。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该每年都要进行工商年检的,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看到任何的年检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应当每年依法经过工商进行年检,但原告在提供的补充证据二中对工商年检的情况进行了有关说明,原告是一家依法经营的企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上载明授权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在上海派克笔公司授权书后面又补充了一个决议,决议上授权时间截止至2007年12月底,我方认为这个决议的时间才是最终的授权期限。此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应该经国家工商总局备案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派克笔有限公司在同日签发两份文件,两份文件的内容均是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对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事务进行维权。从两份授权委托内容上看,授权时间截止在2009年12月31日的委托书载明事项是格式化条款,且条款内容详细具体,两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时间并不矛盾。故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而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也已经在国家工商总局有备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05年4月16日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只能证明派克笔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与本案是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没有关系,而且原告提供的《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它来源于网络,我方对其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这两个注册商标确实属于派克笔公司所有,同时公证书证明它也是真实的,与本案是否构成侵犯是有关联的;《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记录着原告派克注册商标的英文和图形是在中国境内重点保护的商标,而且原告的派克笔属驰名商品,在国内是公知的事实,无须扩大原告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它只能说明原告方在被告处购买了派克笔,而且当时的销售小票上面有个商品编码,这个编码刚好是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商柜所使用的。此外,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销售的笔就是假冒的派克笔,更不能证明这只假冒的派克笔是在我方商柜处购得的,封存这个产品在程序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上面有个公证员的记录,但在这个记录中也只有公证员与申请人的签字,我方认为,这上面应该必须要有销售方的签字,原告不能够单方面进行保全和物品的封存,这里面存在着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调包的可能。本院认为,从原告方提供的销售单收据和销售发票可以证实,该产品就是从被告处所购得的,并且原告方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委托宜春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程序不当,经过公证程序取得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进行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六、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以及鉴别证明有异议,首先,这只笔上面没有任何的产品编号等标识,所以不能确认这只笔就是我方所销售的;其次,作为任何物品的鉴别,必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的鉴定才能作为依据,上海派克笔公司并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鉴别,而且在鉴定程序上也不合法,原告方是单方面去鉴定的,我方认为是不妥的,更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该笔后立即请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了封存包装,所以可以确认此笔就是当时被告方商柜所销售的产品;中国足彩网:派克笔的鉴定效力问题,原告公司是有权对他人仿冒自己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也是最具权威的鉴定意见,而且其鉴定的过程也进行了公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广州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公司的费用不应该计入本案。此外,原告在各地都进行了维权,所以不能把这些费用全部都算入其中。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向法庭补交了与广州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合同,该公司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费用是为制止侵权的费用。对该组证据因原告出具的票据总数额与其他案件的维权支出费用计算在一起,难以区分开来,但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作为赔偿额进行赔付。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数额问题,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八、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文书,因为是复印件,没有任何的公章,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只提供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上未加盖任何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九、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联营合同,只能说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而所涉侵权的派克笔是在被告方营业点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其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销合同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销售发票和电脑小票可以认定,原告是从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门柜台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派克笔,该柜台是以步步高连锁超市宜春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涉诉的派克笔是我方从被告方处所购买的,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且被告也无法证明此笔就是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方的商柜所购得的,虽然被告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有证据进行联营,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并不能就此否定被告的侵权责任,但被告可以根据联营合同有权另行追究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十一、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方邮寄通知书给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仅是被告企业内部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知道其侵权事实之后,委派工作人员邮寄整改通知书给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被告企业内部的行为,而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的,故被告邮寄整改通知书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派克笔公司是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组建,注册号为2897055,地址在英国东苏赛克斯群纽海文镇埃斯坦特路派克大厦,是一家涉外公司,二00一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上海设立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投资总额938万美元。派克笔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取得了 “PARKER”和“ ”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均为第16类,包括文具、钢笔等。“PARKER”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注册号为1275460, “ ”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注册号为1492775。2007年3月12日,派克笔有限公司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代为辩别和鉴定假冒或侵权的产品并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为保护派克笔公司的权益,可代表派克笔公司签署代理委托书,委托中国公民、律师等办理有关事务和诉讼,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犯“PARKER”和“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07年3月14日,宜春市公证处公证员谢汉珍、黄利民及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黄朝龙到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派克笔一支,并获得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购物胶袋一个,发票印章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14日,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后交由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后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检验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派克笔,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2008年12月8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取证时侵权产品的拆封过程和鉴定真伪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其“PARKER”和“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诸本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1、中国足彩网: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上海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派克笔”,上海派克笔公司是否可以认定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派克笔是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海派克笔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派克笔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其当然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做到调查取证和真伪鉴定过程合法,全程均委托了公证部门对每一个环节进行了公证证明,本案所举证据均为合法有效证据,从本案证据上看,可认定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带有“PARKER”和“ ”商标的派克笔系假冒上海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虽然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销售行为是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联营,应由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自己无关,但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由于其各个销售专柜均是对外招租,由承租人组织货源以步步高连锁超市宜春店的名义对外销售,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要求各经营业主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因此,各承租人在经销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拇翰讲礁呱桃盗邢拊鹑喂纠闯械#舜翰讲礁呱桃盗邢拊鹑喂居敫鞒辛蘧抵魇橇硗庖桓龇晒叵担势淇贡缋碛刹怀闪ⅲ湎坌形钩汕址缸⒉嵘瘫曜ㄓ萌ǎΤ械O嘤Φ姆稍鹑巍?
2、中国足彩网: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常的买卖合同或商业发票可以证明合法取得。但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了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而且这份联营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南昌新大文具公司任何形式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和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书是另外的联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且该柜台均是以步步高连锁超市宜春店的名义对外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货渠道的来源是正常的,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因此,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中国足彩网: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上海派克笔公司未能提供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对上海派克笔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酌情判明。鉴于上海派克笔公司派克笔的商标价值,考虑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程度,决定由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4000元人民币;对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制止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宜春市共有4家商厦被控侵权,并且是同时取证和诉讼,其相关费用难以区分,本院酌情本案确定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赔偿额为4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给予8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PARKER”和“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人民币。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一千一百九十元(已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一千一百九十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钦宽
审 判 员  李福星
审 判 员  胡 维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