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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睡王”商标案的法律思考

2010-08-15 2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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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月20,成都市工商局彭州分局接“大睡王商标注册人广西神威兽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册人)投诉,请求依法制止成都市彭州威望饲料公司(以下简称威望公司)侵犯其大睡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日,彭州工商分局派员前往威望公司检查,现场查获怡宝肥大睡王饲料添加剂成品30件,包装纸箱400个,标识5000个。进一步查明:威望公司199812月以来在其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上擅自将大睡王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到1999120止,共生产销售怡宝肥大睡王饲料添加剂3吨,销售金额6000元人民币。彭州工商分局认定威望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所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包装;3、罚款人民币3000元。威望公司不服,以彭州分局为被告,于1999323向彭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1、威望公司并未将大睡王作为其产品的商品名称使用,该类饲料添加剂的商品名称为“怡宝肥”,有省畜牧局的批文为证。其产品包装上加用“大睡王”三个字,是为了表明该产品具有大睡功能,是一种广告宣传词,而不是单独的商品名称,彭州分局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对威望公司的行为进行定性是错误的。2、《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该条文没有包括包装,彭州分局在处罚中将其包装一并收缴销毁,增加了处罚内容。3、威望公司的销售金额6000元的赊销款,并未实际收回货款,彭州分局以赊销总额为基数处以50%的罚款,处罚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彭州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彭州市法院于当年11月底在调查核实后判决:彭州工商分局对威望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除第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中的生产两字无法无据,予以撤销之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威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年元月10日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315开庭审理并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件历时一年多因商标侵权引起,经两级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终于划上了句号。

    由这起看似简单,却历时一年有余,经两级法院诉讼的案件,留给我们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大睡王是不是商品名称,是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问题之一。商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专用名称、特指名称;实际使用中有单独名称、部分名称、别名等等,应当明确的是,如上种种,显然都是商品名称。“大睡王”是不是商品名称?本案中威望公司辩称:其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名称是经四川省畜牧局批准的怡宝肥,而不是大睡王,把大睡王用在包装上只表明该产品有大睡的功能,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彭州工商分局出示的现场查获的该产品包装表明,大睡王三个字居显著位置,并加大字体,强化色彩突出于怡宝肥三个字,让人一眼首先看到的是大睡王三个字,而怡宝肥等字样即弱化到难以引人注意的程度,客观上“大睡王”已经起到了商品名称的作用。诉讼中,两级法院均采纳了彭州分局的意见。

    二、足以造成误认的认定是本案定性的又一关键。本案中,威望公司辩称:其使用带有大睡王字样的包装,与大睡王商标注册人使用的包装,在颜色、文字排列、图案上均不相同,不足以造成误认。彭州分局认定威望公司生产的怡宝肥大睡王,无论其塑料袋小包装还是大包装纸箱上,都以加大字体,强化色彩等方式,突出、强调大睡王三个字,证明威望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误认了。对于该认定,两级法院均予采纳。

    三、准确计算非法经营额是本案胜诉的另一关键。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准确计算非法经营额是涉及能否准确处罚违法行为的关键问题。本案中威望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怡宝肥大睡王”产品销售总额虽为6000元,但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赊销,款尚未收回,按6000元的50%,处以3000元罚款过重。彭州分局依据国家工商局19941124制发的《中国足彩网: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产品(已销售出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认定威望公司的销售货款无论实际收回多少,均应按其总额的6000元计算,处以50%的罚款,未超过法律规定幅度,处罚适当。

    四、是否属于增加了处罚内容。威望公司辩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该条文没有包括包装,彭州分局在处罚中将其包装一并收缴销毁,增加了处罚内容。认定该项处罚是否增加内容的关键是对商标标识的理解。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明确解释了“商标标识”的概念,“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属于商标标识”。我们认为,商标标识是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是通过载体来作用于人们的视觉,从而发挥区别作用的。本案中,威望公司印有“大睡王”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小塑料袋、大纸箱)属于侵权商标标识。对此观点,法院予以肯定。

    以上四个问题的准确认定,是本案历经两级法院判决,彭州分局胜诉的关键。我们也应看到,在本案中也有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在制作法律文书中必须严格规范,必须做到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引用原文准确、完整,处罚决定项目严格遵照引用的法律法规所规定文字、数额,不能擅自增加或减少。本案中彭州分局作出的处罚条款内容中“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包装”这两项均有擅自增加文字“生产”、“及包装”的问题,在两次诉讼中,两级法院均予以指正,被处罚当事人也因此提出不服。

 

 

 

编辑日期:2000-10 

来源:商标通讯 

作者:王进  阳凡  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