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洲头一村203号。
法定代表人向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在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文非,湖北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833号长沙湾广场一期1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学人,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邦)因与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认定,1.立时集团是立邦漆“N”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和“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据上述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共22个类别和共21个类别,其中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2.立时集团从1992年起在中国大陆开始投资建厂,其先后成立了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等三家独资企业和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重庆)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家合资企业,并在全国22个大中城市设立了办事处销售立邦漆品牌的产品。上述五家关联企业均经立时集团授权使用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立时集团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2.武汉立邦经核准的字号与立时集团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适用什么法律调整;3.立时集团索赔507Y:~依据是否充分。对于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立时集团对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剥用权。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虽然未被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评为驰名商标,但立时集团在注册了上述商标后即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从1993年注册起至今已持续使用近十年,立时集团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投入的广告费用达数亿元,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且其品牌销售量呈逐年上升态势,立邦漆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武汉立邦认为驰名商标认定权只有工商管理机构的辩称意见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本案双方的争议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字号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立时集团的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上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应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武汉立邦作为漆类行业的生产者应当知道使用“武汉立邦”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武汉立邦”与立时集团授权的相关的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立邦漆”驰名商标的淡化。武汉立邦在申请注册企业字号时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给注册商标权人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时集团主张武汉立邦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武汉立邦以其注册系经审批而不存在侵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3.立时集团以损失及被告获利无法取证为由请求定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仅明确了上限为50万元,故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武汉立邦在申请企业字号时,备用的企业名称为汉高、海尔、宣威等知名品牌,故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应给予被侵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包括权利人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武汉立邦于2002年2月才注册成立,侵权时间较短,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漆系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武汉立邦登记的企业字号与立时集团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立时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立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样;二、武汉立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带有“立邦”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三、武汉立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立时集团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立时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武汉立邦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武汉立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立时集团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汉立邦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
立时集团认为,上述证据l涉及的内容仅是新闻报道,不能作为我公司被处罚及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据;证据2是我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内容;证据3不能证明我公司违法使用注册商标;且通过两实物桶外观的比较可以证明武汉立邦在其生产的武立牌漆桶上突出使用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与我公司“N”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立时集团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新证据,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仅是一则新闻报道。上诉人如欲证明新闻报道中提及的被上诉人生产的立邦漆冒充日本漆被查封一事,应提供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证明,但上诉人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不予采信;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立时集团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违反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故应认定武汉立邦在其生产的武立牌漆桶上突出使用“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申请书》证明其曾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对武汉立邦使用“立邦”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予以纠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武汉立邦将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原审程序是否有不当之处。
中国足彩网: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立时集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立时集团为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商标。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认定了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本案系武汉立邦将立时集团的“立邦”文字商标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故本案仅涉及认定“立邦”文字商标是否L驰名商标的问题。立时集团的其他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违法使用“立邦”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角度提出原审法院不应认定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既未就“立邦”文字商标提出违法使用问题,也未就原审法院在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时考虑的各种因素提出抗辩,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有关立邦漆系列商标上确有违法使用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不应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国足彩网:武汉立邦将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武汉立邦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但该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立邦”与立时集团合法持有的“立邦”文字商标相同。立时集团“立邦”文字商标于
中国足彩网:原审法院的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国足彩网:“对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处理”的规定,法律并未就此类权力冲突案件设置前置程序,立时集团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武汉立邦企业名称予以变更未果时,径行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正确。但是,因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武汉立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立邦”文字;
三、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均由武汉立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晖
代 理 审 判 员 宋 哲
代 理 审 判 员 徐 翠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院印)
书 记 员 程 飞
来源:商标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