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成发与被上诉人成都山秀武陵山珍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发(成都老吴家武陵山珍酒楼业主),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1号1栋1单元9号。
委托代理人叶江雄,四川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山秀武陵山珍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6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绪公,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利,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成发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山秀武陵山珍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江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绪公、何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10月7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后,吴成发从攀枝花市星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取得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使用权。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等;该商标的标识为:有一鸟型圆环,该圆环内从上至下排列有“武陵煨珍煲”字样;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98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证上声明放弃“煨珍煲”的专有使用权。成都山秀武陵山珍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秀武陵)在其提供菌类火锅服务的餐馆所使用的店招和店内的匾牌上使用了“武陵山珍精品店”字样,同时山秀武陵提供的贵宾卡和结算单均载有上述字样。武陵为山区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一、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显著性部分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标识所包含的图案为一小鸟形状的圆环,易被识别,但该图案较为抽象,不利于消费者向未见过该商标的其它消费者描述,因此该图案不具有显著性特征。而被上述图案所包围的文字“武陵煨珍煲”系中文,能为消费者所识别,易于记忆和念诵,为本案诉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吴成发认为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因注册人放弃了“煨珍煲”的专有使用权,故“武陵”二字为显著性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并不成立,其理由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应严格按照中国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标识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人放弃注册商标某个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仅指对被放弃部分商标权人不再谋求商标法的保护,也不再禁止他人使用,而并不表明被放弃部分应从注册商标标识中予以剔除。其次,“武陵煨珍煲”的文字组合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具有特定含义。“武陵”这个词无论在古代汉语中还是在现代汉语中,均通常指代地名,而“煨珍煲”的含义为煨炖珍馐制成的一道菜品,因而“武陵煨珍煲”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就是指来自于武陵山区的一道炖菜,具有特定的含义,不能拆分。因此,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为“武陵煨珍煲”整个词组。吴成发中国足彩网:显著性部分为“武陵”二字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不予采信。二、对山秀武陵在其提供的餐馆服务上使用“武陵山珍精品店”作为商业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武陵山珍精品店”的主要部分为“武陵山珍”。从字形及文字组合上看,山秀武陵使用的“武陵山珍”与吴成发的“武陵煨珍煲”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从字词含义上看,“武陵山珍”中“武陵”二字系对“山珍”进行修饰和限制的,故“山珍”二字在组合中居于主要地位。因此,吴成发的注册商标与山秀武陵的商业标识均出现了“武陵”字样,但二者的显著性部分却具有不同的意义,具有明显的区别,不足以造成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与误认,故山秀武陵在其提供的餐馆服务上使用的标识与吴成发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山秀武陵的行为不构成对吴成发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对吴成发主张山秀武陵侵犯其商标专有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对山秀武陵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吴成发举出的证据材料3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余问题不再调查,对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再审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成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成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拆除侵权标识;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合法拥有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武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认定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是“武陵”商标。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武陵山珍精品店的店招及店内的宣传资料和介绍上使用了“武陵山珍”字样。“武陵山珍”中“武陵”二字与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武陵”相同,因此“武陵山珍”标识与第119399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武陵煨珍煲”中“煨珍煲”放弃专用权的认识有误,导致其对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的判断错误,又未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山秀武陵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武陵煨珍煲”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武陵”的说法不能成立。1.“武陵煨珍煲”商标中的“煨珍煲”放弃专有使用权,只说明商标权人不谋求“煨珍煲”专有而准许别人使用,并不能说明“煨珍煲”已不再是“武陵煨珍煲”商标的组成部分,更不能说明“武陵”二字就是“武陵煨珍煲”商标的显著部分。2.“武陵”作为著名山脉及县级行政区域名称,本就具有广泛的使用性,具有普通性,“武陵”二字不是“武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