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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8895号

2010-08-15 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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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熙园宾馆西配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杜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志民,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青蓉,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路阳村2组路阳街08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20号清河大厦七层7006。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邓州市东城区三里阁居委会055号。
  上诉人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人迷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金果实中心)诉称:该中心成立于2002年4月17日,是一家以“印像坊”品牌从事个性化印制服务的企业。该中心于2003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印像坊”文字注册为商标,2005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自2003年起,该中心对“印像坊”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发展连锁店100余家,该品牌现已成为知名品牌。2004年初,该中心在“买麦网”、“百格办公用品连锁网络”、“中国机械制造网”、“青岛贸易网”、“中国工艺网”等网站的网页中发现万人迷公司使用“印象坊”、“北京印像坊”、“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以及“新视觉数码印像”文字做宣传。该中心认为,万人迷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中心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人迷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律师费2000元以及取证费50元,在www.china-cxkjy.com网站以及www.kkbyx.com网站显著位置公开道歉。
  原审被告万人迷公司辩称,“印像坊”三字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是对制作工艺的描述,该公司没有使用过“印像坊”三字,也没有侵犯金果实中心的商标专用权,故不同意金果实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果实中心依法对“印像坊”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万人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使用“印象坊”文字及含有“印像坊”文字的名称进行宣传,侵犯了金果实中心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万人迷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印像坊”商标的行为、删除涉案网页中侵权使用“印像坊”文字的内容;二、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二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人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公司自2002年即开始从事个性印象服务,并于2003年4月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两个企业网站,中文域名是“新视觉印像坊”、“北京印像坊”。该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北京印像坊、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等文字是对公司从事印制图像业务的介绍,此时金果实中心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该公司也从未将“印像坊”作为商标使用过。“印像坊”三个字是对行业特有的、反映行业自身工艺手段及生产方法的表述,该公司使用行业中的通用名称及通用文字不构成侵权。“印像坊”即“印制图像的店铺或作坊”,是使用印像技术从事经营的商家的常用词汇,是对该行业常用的表述和行业术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果实中心的诉讼请求。
  金果实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金果实中心成立于2002年4月17日,其主要从事的经营业务是个性化印制服务,并于2003年后开始发展加盟店,为加盟店提供成套的开业设备、个性印制技术培训及咨询、统一店面设计等服务。2005年3月21日,该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印像坊”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万人迷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9日,经营业务与金果实中心基本相同,亦向加盟商提供设备、耗材、经营指导、统一形象设计、技术培训和升级等服务。万人迷公司有两个网站,网址分别是www.china-cxkjy.comwww.kkbyx.com。万人迷公司在上述两个网站以及互联网其他网站中宣传自己的服务时,使用了“印象坊”、“北京印像坊”、“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和“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等文字内容。其中,“印象坊”及“北京印像坊”文字使用在“买麦网(网址:www.com.cn)”网站的公司介绍栏目的网页中,该网页的右上是白字红底色较大字体的“印象坊”三字,正文第一行标题部分以及底部一个名片样式的网页内容中均出现“北京印像坊”字样;在“百格办公用品连锁网络”、“中国机械制造网”、“青岛贸易网”、“中国工艺网”等网站的公司介绍网页正文中单独突出使用了“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新视觉数码印像连锁加盟店”、“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文字。万人迷公司还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新视觉印像坊”和“北京印像坊”两个中文通用网址,并于2005年12月7日取得了两份《通用网址注册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10月20日。
  另查明,金果实中心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费5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涉案网页打印件、代理费发票、查询费发票、《通用网址注册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金果实中心依法对“印像坊”文字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
  万人迷公司所从事的经营业务与金果实中心基本相同,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互联网多家网站上使用“印象坊”文字和包含“印像坊”文字的名称进行宣传。首先,万人迷公司在宣传活动中单独使用“印象坊”的行为是一种商标性质的使用。将万人迷公司使用的“印象坊”与金果实中心的注册商标“印像坊”进行对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金果实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万人迷公司使用“北京印像坊”、“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和“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等名称进行宣传,上述名称中均包含金果实中心的注册商标“印像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及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亦属于侵犯金果实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人迷公司应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万人迷公司虽提出“印像坊”系行业的通用名称及行业术语的上诉意见,但该公司并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人迷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新视觉印像坊”和“北京印像坊”两个中文通用网址,但其申请注册时间晚于金果实中心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万人迷公司注册及使用中文通用网址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由于金果实中心并未举证证明万人迷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对金果实中心要求万人迷公司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万人迷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金果实中心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万人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光 
  二ΟΟ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