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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与张积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

2010-08-15 2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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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 肃 省 武 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武中民初字第02号
  
  原告。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北大街247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该厂职员。
  被告张积荣,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下沙村一组,系武威市凉州区恒春水暖经营部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孙伯林,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诉被告张积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法定代表人孙俊义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被告张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伯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11日注册“中权”牌商标,于2001年和2006年连续两届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1998年获得吉林省技术监督局荣誉证书,排气阀质量标准已达到国际水平,是本行业唯一一家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产品销售已覆盖全国,包括东北、华北、西北、中原等16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给广大经销商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为广大用户带来了优质的服务,目前“中权”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同行业中是当之无愧的领头雁。2005年11月,经举报,在武威市恒春水暖经营部正在销售假冒“中权”牌排气阀,并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排气阀确实为假冒产品,原告经向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报案,由凉州区分局进行了查处并没收了仅剩下的1只(PU21X-1.0卧式)假冒中权牌排气阀,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证明了查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长达两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中权”牌排气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中权”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拥有“中权”商标专用权。
  1-1、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第1539001号“中权”文字加图形的商标注册证。
  1-2、吉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P21X-0.4暖气管道全自动排气阀产品标准达到国际水平。
  1-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及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注册证第1539001号“中权”商标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1-4、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长春市中权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合法。
  1-5、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与长春市中权实业有限公司实为一家企业的证明。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证据。
  2-1、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经济检查大队2005年1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经你公司工作人员祝俊田等2人举报,我市个别经营户在销售冒牌“中权”排气阀,接报后,我队在南关建材市场张积荣经营部内,查获冒用你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标识的PU21X-1.0W型管道全自动卧式排气阀1台,目前此案正在调查处理之中。”
  2-2、涉嫌假“中权”牌商标印刷品及机械配件各项指标说明。
  2-3、真假产品的辨别说明。
  2-4、被告张积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有一个叫马长永的来我店推销“中权”牌排气阀,并放了一个样品。
  2-5、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0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人周增强销售假冒“中权”牌排气阀。因本案被告张积荣提供货源来自周增强处,故原告以此证明本案被告张积荣销售假冒产品事实的成立。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证据及依据。
  3-1、费用支出明细表。
      3-2、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票据63张,票面金额共计5215.40元。
  3-3、原告制作的原、被告每只排气阀材料成本费用及利润对比表。
  3-4、“中权”牌排气阀的武威经销商武威市银龙建材公司的出具的损失证明。
  被告辩称: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在我的经营部查扣一只“中权”牌排气阀是事实,但被扣的排气阀是否是假冒的我并不清楚,也无法辨别,工商局亦未作处理,原告称我销售假冒“中权”牌排气阀长达2年无据证实,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工商局查处的过程,对所查扣的排气阀是否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未作出认定;对第2、第3份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4、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兰州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周增强销售假冒原告“中权”牌排气阀,但并不能说明被告从周增强处所进的排气阀也是假冒排气阀,且从被告的进货价来看高于原告所称的假冒产品的进货价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经济检查大队查处该案的相关证据:
  1、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05年11月22日,因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工作人员的举报,我局经济检查大队对个体工商户张积荣的经营部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标明“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和长春市中权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中权”注册商标标识的的全自动卧式排气阀1只,因举报人现场指认这只排气阀是冒用该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冒牌产品,我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依法扣留了这只排气阀,并要求举报人提供这只排气阀的的鉴定报告。由于举报人一直没有提供涉嫌侵权的鉴定报告,我局无依据认定这只排气阀是冒牌产品,就没有对张积荣进行处理。
  2、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扣留财物通知单、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各一份。
  3、被告张积荣从河北“任丘”水暖鑫鼎采暖炉甘肃总代理(即周增强处)购进“中权”排气阀的进货单一份及被告张积荣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认为第1份证据反映的问题不真实,称其已将鉴定报告提交工商局;对第2、第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因该证据系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明,该队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以该队名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4、5份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经原告举报,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在被告张积荣的经营部内查扣一只涉嫌假冒“中权”牌排气阀的事实,该涉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
  根据以上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系第1539001号“中权”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该商标于2001年至2006年连续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2005年11月22日,经原告举报,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在凉州区南关建材市场张积荣的恒春水暖经营部内,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指认下,查扣一只型号为PU21X-1.0W全自动卧式排气阀,并提取了张积荣从河北“任丘”水暖鑫鼎采暖炉甘肃总代理处购进该型号排气阀的进货单一份,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对此未作处理。原告遂于2007年1月以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积荣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否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的第1539001号“中权”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作为“中权”商标的专用权人,拥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本案中,武威市工商局凉州分局从被告张积荣的经营部内查扣的用于销售的“中权”牌排气阀,被告张积荣不能说明供货来源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真假产品辨别对比中涉及的有关问题亦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一个叫马长永的来我店推销‘中权’牌排气阀并放了一个样品”的证明以及凉州区工商分局从被告处提取的进货单反映的产品来源,均不能说明该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及使用“中权”牌商标的合法性,故可以确认该涉案产品系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国足彩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称被告销售假冒产品达两年之久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及其在武经销商出具的损失证明不能客观证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综合考虑被告张积荣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于被告所称“提供了产品供货来源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因被告对供货来源始终未作出合理、一致的解释,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积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中权”牌商标的排气阀。
  二、被告张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气阀厂经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负担617元,被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元,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必须履行,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 
  
  
  
            审 判 长 冯亚辉
            审 判 员 毛晓明
            审 判 员 郭成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