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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仕银因与胡启飞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0-08-15 22: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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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7-12-10 09:21:47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仕银,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5日,住浙江省瑞安市梅屿乡底三甲村。新县城关香吧佬熟食店及新县新集镇新集路香吧佬熟食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飞,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6日,住浙江省瑞安市梅屿乡屿头村。新县城关苍南县香巴佬熟食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仕银因与胡启飞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胡启飞于2006年1月1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仕银停止侵权、摘除门店招牌、停止使用带有香吧佬字样的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蔡仕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仕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胡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苍南县香巴佬食品有限公司取得“香巴佬”注册商标专用权。胡启飞与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许可使用费5000元,获得在授权区域内排他使用“香巴佬”注册商标的权利。蔡仕银在其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门店招牌、包装袋、广告词中均使用了“香吧佬”字样的名称,与胡启飞有偿取得的“香巴佬”注册商标相近似,产生混淆。2002年11月,蔡仕银与胡启飞开始合伙,2005年10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蔡仕银在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新县城关香吧佬熟食店以及一家分店。散伙后,二人各自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胡启飞系“香巴佬”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蔡仕银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胡启飞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 “香巴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后,蔡仕银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包装袋、广告词中使用“香吧佬”作为字号和商标,在字形、读音上与胡启飞使用的“香巴佬”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二者的误认和混淆。蔡仕银使用“香吧佬”商标侵犯了胡启飞的合法权益,胡启飞诉请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根据“香巴佬”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酌定蔡仕银赔偿胡启飞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1、蔡仕银停止使用“香吧佬”字样的招牌和包装袋。2、蔡仕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启飞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蔡仕银负担。
蔡仕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仕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门店早于胡启飞取得“香巴佬”商标许可使用权,胡启飞与注册商标人签订的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蔡仕银不构成侵权。蔡仕银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系合法使用。本案争议属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对蔡仕银就此提出的管辖问题未予答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胡启飞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胡启飞答辩称:胡启飞取得“香巴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正确,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蔡仕银的上诉应予驳回。
根据蔡仕银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蔡仕银是否侵犯胡启飞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二审中,蔡仕银提交洪万芽证言。胡启飞不予认可。因该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明人的身份,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蔡仕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受理胡启飞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依法传票传唤蔡仕银,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亦无不当。
蔡仕银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门店招牌和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香巴佬”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相似的“香吧佬”商标,且二者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了商标使用上的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胡启飞取得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蔡仕银侵犯了胡启飞 “香巴佬”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仕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时间晚于胡启飞经营的含有“香巴佬”商标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且二者距离较近。蔡仕银辩称其是胡启飞与“香巴佬”注册商标人之间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善意第三人,该合同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蔡仕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蔡仕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蔡仕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王少禹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