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训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滇虹天然药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432号《中国足彩网: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3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滇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王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臧宝清,第三人云南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琼华、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32号决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云南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期间是否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虽然昆明滇虹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在民事主体身份上,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但从昆明滇虹公司百分之七十四的注册资本由云南滇虹公司认缴出资这一事实来看,原先以云南滇虹公司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现已全部调整到昆明滇虹公司名下,云南滇虹公司并明确授权昆明滇虹公司无偿使用其注册的重要商标。在云南滇虹公司明确授权且未遭到商标许可使用人反对的情况下,昆明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该事实与云南滇虹公司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约定义务并不冲突,因此,昆明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视作云南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及证据6可以证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昆明滇虹公司委托昆明西山时代亨利彩印厂为其生产并供应“康王”牌防裂护肤霜的内外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包装材料。
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7可以证明,昆明滇虹公司于2001年委托昆明友立实业公司为其加工生产了化妆品类的“康王”洗剂。
云南滇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康王”牌防裂护肤霜的包装材料,以及委托他人定牌加工并生产(发用类)“康王洗剂”的事实,可以证明云南滇虹公司将“康王”商标实际使用在化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结合云南滇虹公司最终受让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云南滇虹公司对复审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及实际的使用行为。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康王公司不服第243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
第一、因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简称康丽雅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不得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因此,云南滇虹公司无权作为申请人提起商标撤销复审程序;
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云南滇虹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无权提交新证据。自2004年1月9日提起复审至2006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时止,云南滇虹公司针对原告的答辩意见,共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六次补充证据,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予以接受,严重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中国足彩网:举证的有关规定;
第三、康丽雅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伪证,不具有真实性。理由为:康丽雅公司自1998年开始即未进行工商年检且已于2001年6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已无营业资格,故无权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半,不符合商业惯例;康丽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对该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变更;云南滇虹公司根据该合同无权许可昆明滇虹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康王”商标;
第四、昆明滇虹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云南滇虹公司的合法使用。理由为:二者虽为投资控股关系,但亦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云南滇虹公司许可昆明滇虹公司使用的商标中不包括涉案商标;云南滇虹公司根据该合同无权许可昆明滇虹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康王”商标;
第五、证据3包装盒、证据5供需合同及证据6书面证明、证据17包装盒及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康王”商标已被合法使用。对于证据3,因该包装盒上无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的标注,而云南滇虹公司在该包装盒的生产日期2001年时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于2003年才取得该许可证,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5,其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因从合同中无法确认加工生产的就是在化妆品上使用的包装盒,故亦无法证明使用行为;对于证据6,因其产生于提起复审程序之后,且出证单位未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证据17,因该证据中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均属于昆明友立公司,故不能证明是云南滇虹公司在使用该商标。如系云南滇虹公司委托加工,则应标注有云南滇虹公司的相应许可证号。另,对于其出具的证明,因其亦产生于提起复审程序之后,且出证单位未出庭作证,故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综上,第2432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维持商标局200200727号撤销“康王”商标的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一,第24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期间“康王”商标是否使用这一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争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从商标法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