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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炳方、蔡有宝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

2010-08-15 2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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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345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钟炳方,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系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饰厂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东港花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钟炳方、蔡有宝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钟炳方的委托代理人陆富, 被告蔡有宝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有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九牧王公司诉称:原告九牧王司自1992年开始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九牧王”系列商标。1999年5月7日,“九牧王”文字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271023号。2001年2月14日,“九牧王”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1521308号。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第1271023号、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4月28日,九牧王公司申请的“九牧王” 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062459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九牧王”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泉州市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0—2004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九牧王”西裤已为社会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蔡有宝系服饰批发零售商,经营才所位于杭州市环北市场4—199号。蔡有宝在其上述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潮流九牧王”字样的招牌。蔡有宝销售的上述西裤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被告钟炳方经营的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被告钟炳方的上述西裤还销往其他城市。
  综上,九牧王公司拥有的“九牧王”商标、字号及裤子产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声誉,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作为专业服饰生产商和销售商,知道或应该知道“九牧王”商标、字号、产品及知名度,仍然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西裤商品,并在营业招牌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致使相关公众认为潮流九牧王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或其产品与九牧王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竞争规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行为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 1、 被告钟炳方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销毁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包装袋及商业标识等。2、被告钟炳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钟炳方在都市快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并通知其所有销售商立即停止销售。
  原告九牧王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泉证民字第345、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1271023号“九牧王”拼音、中文组合商标权。
  2、(2004)泉证民字第1085、10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21308号“九牧王”中文商标权。
  3、(2005)泉证民字第9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核准受让第1271023、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的公告日期。
  4、(2005)泉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059152号“九牧王”英文、中文组合商标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九牧王”系列商标专用权。
  5、公证书二份。
  6、荣誉证书一份。证明“九牧王”商标、西裤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以上证据证明“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
  7、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8、公证书七份。证明原告的“九牧王”系列商标、字号及服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9、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0、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九牧王”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钟炳方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对福建九牧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1、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服装,其商标为“JUQUWR”,而非福建九牧王公司所持有的九牧王商标,该商标由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锦达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成功。2、答辩人所经营的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只是与潮流九牧王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九牧王公司)订有合作协议,经潮流九牧王公司的委托,具体负责在国内的生产、制造、销售事宜,更重要的是答辩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潮流九牧王公司提供了“JUQUWR”商标相关的证明材料,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同意与潮流九牧王公司合作,同时答辩人在其生产的服装上,表明了商标为“JUQUWR”,商标持有人为潮流九牧王公司,并没有向福建九牧王公司所称的突出使用“九牧王”,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二、潮流九牧王公司系依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于2005年2月18日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是符合香港法律对企业登记设立规定的,且因锦达公司“JUQUWR”商标的转让,其拥有自身独立的商标。退一步说即使潮流九牧王公司系内资企业,其在企业名称中有“九牧王”的字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潮流九牧王公司也没有突出使用九牧王,故也是可以用其作为企业名称的更何况潮流九牧王公司系港资企业。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无过错,也未对原告九牧王公司构成侵权,故恳请法院能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炳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潮流九牧王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
  2、商标注册证。证明“JUQUWR”商标的注册人是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商标“JOEONE”的商标明显不同。
  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潮流九牧王公司使用注册号为3189779“JUQUWR”商标。
  4、商标转让协议书。证明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3189779“JUQUWR”商标转让给潮流九牧王公司。
  5、协议书一份。证明潮流九牧王公司委托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在国内生产、制造、销售“JUQUWR”商标品牌服饰。
  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3189779“JUQUWR”商标转让给潮流九牧王公司的行为已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
  7、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 中国足彩网: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公证材料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复印件持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评比结果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正式书面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因上述公证书明确证明公证书中所包含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公证书中所包含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之,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正式书面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因上述公证书明确证明公证书中所包含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公证书中所包含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该公证书中所包含的内容为原告指控侵权,故其与本案的侵权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公证书中所包含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九牧王”注册商标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公证实物。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材料,但因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内容系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两种法律行为,故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对被告钟炳方提供的证据。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司注册证书,原告认为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属于在香港形成的,但该证据并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亦持有异议,故其真实性不足以确定,不具有证明力。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让人享有专用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注册商标“JUQUWR”的商标权人系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因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装让注册商标须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权,故潮流九牧王公司并非“JUQUWR”商标权人,其基于“JUQUWR”商标权人身份所从事的行为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工商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原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系被告钟炳方所经营之事实,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所生产销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九牧王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9月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领带、袜子等的生产、销售。1999年5月7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71023号拼音“jiumuwang”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茄克、裤子、游泳衣等),有效期自199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止。2001年2月14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21308号“九牧王”中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大衣等),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上述第1271023、1521308号注册商标。2003年4月14日,九牧王公司申请的第3059152号“JOE︱ONE”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童装、裤子、游泳衣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九牧王公司的“九牧王”牌西裤、服饰产品先后获得各类社会组织或机构授予的“连续五年(2000—2004)‘九牧王’牌西裤荣获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九牧王西裤、休闲服‘福建名牌产品(2003)’称号”、“九牧王牌西裤为中国名牌产品(2004—2007)”、“2000年浙江西服、西裤消费者满意品牌”、“2002年荣获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休闲装品牌”等荣誉;“JOE︱ONE”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荣誉称号。
  2005年9月1日,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在原告委托代理人陪同下来到杭州市凤起路环北小商品市场4—199号铺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西裤一条(单价为人民币80元),并取得了收据。该西裤的外包装袋的中央印有“JUQUWR”注册商标标识,下端印有“潮流九牧王公司”中英文名称。西裤的吊牌的塑料扣件上标有“JUQUWR”注册商标标识及商标持有人“潮流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中英文之字样。西裤合格证的一面上印有“潮流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和制造商“广东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其中“潮流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字体较粗和大,“广东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之字体很小)。在西裤的裤边上印有多处“潮流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和“JUQUWR”注册商标标识字样。西裤面料标贴上印有“潮流九牧王公司”字样。庭审中,钟炳方确认该西裤系广东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生产销售。
  令查明,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89779号“JUQUW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童装、鞋帽、领带等,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2005年3月1日,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与潮流九牧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189779号“JUQUWR”商标许可潮流九牧王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5年3月10日,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与潮流九牧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约定海丰县锦达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189779号“JUQUWR”商标转让给潮流九牧王公司。潮流九牧王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至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仍未核准并予以公告。
  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成立于2004年7月21日,经营者为钟炳方,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07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的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中国足彩网: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相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亦明确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九牧王”作为原告九牧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九牧王”系列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由于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反复、长期使用、宣传,“九牧王”系列注册商标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荣誉称号;“九牧王”牌西裤、服饰产品亦先后取得了“连续五年(2000—2004)‘九牧王’牌西裤荣获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九牧王西裤、休闲服‘福建名牌产品(2003)’称号”、“九牧王牌西裤为中国名牌产品(2004—2007)”、“2000年浙江西服、西裤消费者满意品牌”、“2002年荣获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休闲装品牌”等荣誉。可见,“九牧王”注册商标与“九牧王”牌西裤、服饰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在消费者心中,“九牧王”已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即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与“九牧王公司”的“九牧王”注册商标及“九牧王”牌西裤、服饰产品联系起来,成为区分九牧王公司与其他服饰产品的重要商业标识。被告钟炳方作为从事服装生产的经营者,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对同行业中九牧王公司的情况应是知悉的。但其在生产、销售的西裤上不标注或以不显眼的字体标注实际生产厂家的名称,而是直接在产品外包装、标贴等标识上多处突出标注以“九牧王”文字作为字号的“潮流九牧王公司”、“潮流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明显有利用原告企业及其“九牧王”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九牧王”文字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客观上势必会引起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会淡化原告“九牧王”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被告钟炳方的行为系攀附原告及其“九牧王”注册商标的声誉,搭他人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九牧王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为“jiumuwang”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九牧王”中文注册商标、“JOE︱ONE”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其与被告使用的“JUQUWR”商标在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对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视觉上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效果,从而产生误购误认。原告九牧王公司指控被告钟炳方实施了侵犯其“九牧王”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之,该指控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钟炳方认为“其使用‘潮流九牧王公司’是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具有专有性,禁止其他人使用。被告钟炳方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系海丰县公平圣罗兰服装厂,而非潮流九牧王公司或潮流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钟炳方无权在在其产品上使用“潮流九牧王公司”、“潮流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之的企业名称,况且被告钟炳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潮流九牧王公司”、“潮流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系经合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故被告钟炳方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九牧王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钟炳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九牧王公司要求被告钟炳方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无据,旁翰挥柚С帧S捎谠娌⒚挥邢虮驹禾峁┯行еぞ葜っ髌湓诒磺秩ㄆ诩湟蚯秩ㄋ艿降木咛逅鹗Щ蚯秩ㄈ嗽谇秩ㄆ诩湟蚯秩ㄋ竦玫木咛謇妫酆媳景甘导是榭觯蚯秩ㄈ说睦婧捅磺秩ㄈ说乃鹗岩匀范ǎ驹航捎梅ǘㄅ獬シ绞饺范ㄅ獬ナ睢V泄悴释号獬ナ睿驹航酆峡悸歉髦忠蛩兀ū桓媲秩ㄐ形⑸姆段А⑶秩ㄋ斐傻挠跋臁⑶秩ú分掷嗉氨桓娴闹鞴酃怼⒃嫖浦骨秩ㄋЦ兜暮侠矸延玫纫蛩兀们橛枰匀范ā?nbsp;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炳方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包装袋及商业标识。
  二、被告钟炳方赔偿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钟炳方负担人民币4695元,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