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03-25 08:52:21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开发区三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上海(上汽集团)伟众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服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衡德芹,上海(上汽集团)伟众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服务部员工。
被告肖云克,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合肥瑶海区金顺达汽配商行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侨康苑3栋3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云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衡德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汽车集团的骨干企业,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其生产的“伦福德球接头”产品是大众、别克等汽车的专用配套部件。“伦福德”及英文图标商标为国内汽车行业的知名商标,已经通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9352号、第1264446号。
原告销售和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伦福德”及英文图标的假冒商标产品。2006年9月28日原告派人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伦福德”及英文图标的“伦福德球接头”假冒商标产品,并取得被告的销售清单,同时原告申请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购买的假冒商标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6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第1279352号和第12644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该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人。2、(2006)皖合衡公证字第5979号公证书和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清单及被告员工的名片,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经办人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合理支出。4、原告交纳公证费的凭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亦无法证明其大量销售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当庭提供原件,其当庭提供的证明商标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致的两份公证书和商标权证书原件并非等值,而原告没有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提供公证书,该公证书又非新证据,对该公证书不予质证,因此不能证明其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即在于证明第1279352号和第1264446号商标权证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该两份公证书本身和商标权证书原件并无二致,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仅证明了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证据2中实物的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商标图案以及产品说明书均和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图案及说明书一致,从其外包装及实物看出是原告生产的,是被告商行销售的。被告认为证据4和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和1999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分别依法取得第1264446号和第1279352号商标注册证,享有SHL加三角形图形商标和“伦福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SHL加三角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2类:汽车底盘、车辆拉力杆、车辆扭矩杆、汽车传动杆、车辆悬置防震器、车辆活动链、陆地车辆扭动变换器、转矩变换器。该商标核准的有效期为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伦福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2类:车辆拉力杆、车辆扭矩杆、汽车底盘、汽车传动杆、车辆悬置防震器、车辆活动链、陆地车辆扭动变换器、转矩变换器、汽车或货车零件。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区分局于2006年9月18日向肖云克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字号名称为:合肥瑶海区金顺达汽配商行,有效期至2007年9月14日。
2006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合肥市三里街汽配城内一间门头招牌为“合肥金顺达汽配”的商铺内购买一盒(一对共两个)桑塔纳横拉杆球接头产品,付款50元并取得《出库单》一张和印有“蔡东海”姓名的名片。该产品的包装盒正面为原告厂区正门图案,背面标贴“三角形SHL防伪标志,写有“大众独家配套产品”字样,四个侧面分别标注“桑塔纳球接头总成,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97号、电话、传真号,中德合资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字样,并附有原告第1264446号商标图案。和产品实物装在一起的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有原告代理商上海来利实业有限公司简介的文字和原告第1264446号商标图案等。原告在实施上述购买行为的同时,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部门为此制作了(2006)皖合衡公证字第5979号公证书,并同时对原告购买的实物进行了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施上述出售行为认可,但认为其出售的产品本身不能证明是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64446号SHL加三角形图形商标和第1279352号“伦福德”文字商标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现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