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2-09 20: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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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青港镇盐业村。
法定代表人林夏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初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金法,男, 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值夏步行街。
委托代理人胡智斐,吉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诉被告胡金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初吉、汪振民,被告胡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85年,是以生产和经营文具、办公设备为主导业务的跨区域企业集团,目前是全球和国内大型的削铅笔机和碎纸机制造商。原告于1995年开始使用“SUNWOOD”文字图形商标并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781379号。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原告的“SUNWOOD”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在澳大利亚、马德里、韩国、马来西亚、印度等国也注册了“SUNWOOD”文字及图形的商标。
为扩大经营规模,原告在全国各大主要城市设立销售分公司,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多家专卖店和形象店。目前,“SUNWOOD”文字及图形的商标系列文具用品和办公用品系列——三木文具、三木削铅笔机、三木碎纸机行销全国并出口到世界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削铅笔机产量和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名列前茅。三木公司2003年销售额为8529万元,2004年销售额为10040万元,利税667.28万元;2005年10292万元,利税625.35万元;2006年销售额10851.28万元;列全国同行业前列。
原告于1999年10月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5年11月荣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十年来原告连续获得众多国家及地方荣誉。1999年至今,“SUNWOOD”商标一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3年被评为3.15 防伪重点保护品牌;2004年被评为中国学生用品行业知名品牌;2006年被评为中国十大文具品牌(金属文具)等荣誉。成为省内第一个文具行业的省级著名商标和业内公认的中国十大文具品牌之一。
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十分重视对“SUNWOOD”文字及图形商标和产品的宣传。为此,原告于2004年至2006年在各种媒体每年投入广告费宣传费用均超过千万元。原告的“SUNWOOD”文字及图形的商标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可,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日杂百货店中销售贴有“SUNWOOD”商标的电熨斗,之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事实上驰名商标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未果。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拥有的事实上驰名商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与原告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认定原告的“SUNWOOD”文字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金法辩称:1、被告以“三木SUNWOOD”在电熨斗销售中作为标识进行使用,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类别》(2002年版)的商品分类,被告销售的电熨斗是第9类中的商品,而原告的商标在注册商标分类中是第16类;2、原告主张的其“SUNWOOD”文字及图形商标尚不属于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销售“三木SUNWOOD”标识的电熨斗器时间不长、销售量不大,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公司所在地照片6份;2、三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4、税务登记证1份;5、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1份;6、核准变更登记注册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781379号商标注册证1份;2、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1份;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4、原告生产的贴有“SUNWOOD”商标标识的削铅笔机、文具盒、碎纸机、订书机等照片12张;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5份;6、浙江三木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7、浙江三木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8、上海三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9、江西三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SUNWOOD”商标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2001年、2003年、2006年中国十大文具品牌证书各1份; 2、中国学生用品行业知名品牌证书1份;3、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常务理事证书1份;4、3.15防伪重点保护品牌证书1份;5、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学生用品专业委员会常委单位证书1份;6、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团体会员证书1份;7、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第六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证书1份;8、1999年、2003年、2006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各1份;9、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1份;10、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单位证书1份;11、1995年度AA级信用企业证书1份;12、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1份;13、台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1份;14、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级单位1份;15、台州市专利工作先进集体证书1份;16、2001年度花园式单位证书1份;17、台州市质量信得过企业称号证书1份;18、台州市第四批、第六批市级文明单位证书各1份;19、2005年度市级治安安全单位证书1;20、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1、2006年、2007年万泰认证证书各1份;22、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23、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SUNWOOD”商标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授予的各项荣誉及表彰,其产品受到相关机构和消费者好评,“SUNWOOD”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国内商标注册证80份;2、其他国家及地区商标注册证及译文6份;3、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SUNWOOD”中英文商标及图识在国内大陆、香港地区及澳大利亚、马德里、韩国、马来西亚、印度等其他国家进行保护性注册的情况,以及原告“SUNWOOD”商标多次被侵犯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收入专项审计表1份;审计报告11份;3、统计证明1份;4、纳税情况证明1份;5、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证明2份;5、公司画册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规模庞大、生产设备先进,“SUNWOOD”商标的系列产品质量优良,“SUNWOOD”系列产品销量及其他经济指标均居国内同类品牌前列,并且每年为国家上缴大量税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
1、原告在全国部分销售网点照片40份;2、原告产品一级经销商名册1份;3、原告部分销售合同17份共48页;4、原告发票区域清单1份,5、原告部分销售发票59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完备的产品销售网络体系,产品覆盖区域遍及全国并远销海外,受到中外消费者的青睐,“SUNWOOD”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
1、广告宣传、包装等费用统计表1份;2、原告产品参展广告宣传图片12份;3、报刊杂志广告宣传图片57份;4、网络广告宣传图片9份;5、中央电视台《购物街》栏目中的产品展示图片1份;6、户外广告宣传图片44份 ; 7、产品包装图片26份 ; 8、地方性宣传合同10份;9、宣传费用发票99份 。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SUNWOOD”商标的宣传推广进行了巨大的投入,“SUNWOOD”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晓程度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
1、公证书一份及侵权产品照片3张;2、被告销售标有“SUNWOOD”商标标识的产品实物(电熨斗)1件;3、被告侵权产品包装盒一只;4、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发票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胡金法对上述八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拥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其行为并未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胡金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金法身份证复印件1份;2、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证明一份;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胡金法”与身份证上“胡金发”系同一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三木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31日,原名浙江三木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22日更名为浙江三木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5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注册资本5218万元,公司占地面积320亩,是一家以生产和经营文具、办公设备为主导业务的跨区域企业集团,是全球和国内大型的削铅笔机和碎纸机制造企业。公司现有5个全资子公司和1个控股公司,有员工1300余名,其中高、中级技术人员、产品研发人员120余名。
1995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三木科教实业公司取得了注册证号为7813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为“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削铅笔机、文具盒(全套);注册有效期为10年。1999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813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三木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5月12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此后,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同时对相同及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防御商标,在国内注册了80个保护性商标,在香港地区以及澳大利亚、马德里、韩国、马来西亚、印度等其他国家也进行了保护性注册。同时原告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反侵权活动,公司内部也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商标管理制度,通过上述措施对该注册商标进行积极和有效的保护。
为适应市场发展,三木公司把“品质第一、追求卓越”立为企业发展之本,将品牌战略作为公司发展的源动力,严把产品质量关。三木公司于1999年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5年5月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2005年12月其系列产品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并先后被评为“台州市质量信得过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单位”、“3.15防伪重点保护品牌”等荣誉称号。该公司“SUNWOOD”系列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湖北、福建、浙江、四川、上海、北京、山东、江西等20多个省、市设有办事处和销售网点。该产品还远销日本、美国、英国、泰国、墨西哥、香港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3年、2004年、2005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8529万元、10040万元、10292万元。其“SUNWOOD”系列产品在产量、质量、销量等主要指标上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为提高企业和“SUNWOOD”商标及其产品知名度,三木公司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广泛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该公司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分别投入1001.08万元、748.62万元和826.54万元的广告宣传费用。三木公司根据产品特色,采取电视播放、产品展览、户外广告牌、车体广告、报刊杂志等媒体形式对“SUNWOOD”品牌做各种形式的宣传。“SUNWOOD”的广告投放地域几乎覆盖全国各地。“SUNWOOD”系列产品凭借其优良的品质与服务赢得了市场的肯定,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该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和产品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自1999年始,原告及其“SUNWOOD”注册商标和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十大文具品牌企业”、“中国学生用品行业知名品牌”、“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台州市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三木公司的“SUNWOOD”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已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相当高的声誉。
2007年9月份,原告三木公司发现被告胡金法在其位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值夏步行街商店销售贴有原告第781379号注册商标“SUNWOOD”标识的电熨斗。该电熨斗生产厂家为浙江慈溪天元电器厂,厂家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海卫镇东门。三木公司认为被告试图利用“SUNWOOD”商标在公众和市场中的影响力经营其商品,淡化了驰名商标产权人的利益,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使该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信誉降低等后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木公司未提供其损失依据和被告胡金法获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胡金法销售的电熨斗上使用了原告三木公司注册的“SUNWOOD”商标为其销售商品的主要标志,使其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该行为是否侵犯了三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蟹治觥H竟镜摹癝UNWOOD”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即“削铅笔机、文具盒(全套)”等,并未涵盖胡金法销售的电熨斗等类。因此,如果在三木公司的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就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的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胡金法的行为侵犯了三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三木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我国商标法的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称特殊保护制度。因此,原告三木公司的“SUNWOOD”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胡金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的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以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影响力等为基础,综合个案事实,加以判定。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规定了下列因素,即(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三木公司依法取得了“SUNWOOD”商标专用权,三木公司经过长期使用,不断完善商标管理体系,维持了该商标的良好状态。自2001年以来,该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及业务宣传经费,并通过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报刊、参加会展、户外广告、车体广告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数年的广告宣传,且该公司在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都有办事处和销售网点,产品销售点及区域涉及广,销售收入及各项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声誉。凭借独特设计和产品质量,“SUNWOOD”商标和产品在相关行业协会和部门举办的评选活动中先后被认定为“中国十大文具品牌企业”、“中国学生用品行业知名品牌”、“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台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其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综上,“SUNWOOD”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三木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及综合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法认定原告三木公司的第781379号“ ”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时,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胡金法在未经原告三木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电熨斗上擅自使用了三木公司的上述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三木公司驰名商标的侵犯。被告胡金法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三木公司主张的金额为50万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在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三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胡金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被告胡金法的侵权行为时间不长,其影响不大,并未对三木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害,故酌情判令被告胡金法赔偿原告三木公司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胡金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将其库存的贴有“ ”标识的侵权产品全部予以销毁;
二、被告胡金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金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建 文
代理审判员 周 以 发
代理审判员 肖 童 亮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 苏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