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3-09 10:37: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三海子嘉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尔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阿迪力•阿布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英,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职工,女,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05级研5。
原审被告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晨,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2号4门426号。
委托代理人赵熹,女,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东里4号楼1304号。
上诉人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简称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阿尔曼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乔磊磊,被上诉人新疆阿尔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疆阿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高荣英,原审被告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方西单商场)的委托代理人俞晨、赵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阿尔曼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7月7日我公司在国际分类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注册了“阿尔曼 arman”商标(商标注册号:1291479),该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该商标曾获得“新疆著名商标”称号,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先后荣获“新疆名牌产品”、“绿色食品A级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后,我公司发现北京阿尔曼公司、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在其生产的酸牛奶制品上使用“阿尔曼多 AERMANDUO”商标,万方西单商场销售了上述产品。北京阿尔曼公司、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万方西单商场生产、销售的酸牛奶产品与我公司的“牛奶制品”等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相同、类似产品。而北京阿尔曼公司、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阿尔曼arman”相近似的“阿尔曼多 AERMANDUO”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北京阿尔曼公司、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万方西单商场的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阿尔曼公司、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我公司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21 000元;北京阿尔曼公司、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万方西单商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辩称: 我方使用的商标与新疆阿尔曼公司的商标从文字来源及含义上均有明显的区别。“阿尔曼多”是源于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一种常见的姓名〝Armando〞的汉语翻译。在公司创办之初,主要技术来源于一位意大利的技术人员阿尔曼多,其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在其回国后,为纪念这位外籍人士,将“阿尔曼多”作为产品的商标使用。我方使用的“阿尔曼多 AERMANDUO”商标与新疆阿尔曼公司使用的“阿尔曼arman”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阿尔曼arman”的知名度仅限于新疆及周边的行政区域,在北京市场上没有销售,而我公司的规模有限,产品仅限于北京地区的销售,因此,从商品的市场销售来来讲,同样不够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新疆阿尔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方西单商场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将“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字样使用于酸奶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这种使用方式恰恰能够发挥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来源,知晓提供商品市场主体的作用。因此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对“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是作为其商品商标使用的。其将该商标使用于酸牛奶商品,包含于新疆阿尔曼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将该商标使用于与阿尔曼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同种商品。
新疆阿尔曼公司的“阿尔曼arman”商标与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的“阿尔曼多 AERMANDUO”商标均包含“阿尔曼”字样,“阿尔曼多”的呼叫与“阿尔曼”仅在尾音部分略有不同,虽然两商标均包含有字母部分,但根据以中文为主要语境的中国消费者而言,两商标的汉字部分仍是主要识别部分,且“阿尔曼”属于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因此消费者会根据呼叫习惯和视觉认知会在两商标之间产生二者的来源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的印象,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主张“阿尔曼多”为拉丁语中的一种姓氏,且有相同姓氏的外籍员工在企业工作过,但这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综上,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使用“阿尔曼多 AERMANDUO”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新疆阿尔曼公司就“阿尔曼arm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方西单商场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均无异议。因此,万方西单商场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并说明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其在停止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后,不再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新疆阿尔曼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其根据相关网络报道而确定索赔金额为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1 000元也未提交证据。因此,应根据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标识所使用商品种类对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依照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停止生产带有“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酸牛奶产品的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万方西单商场停止销售带有“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酸牛奶产品的侵权行为;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赔偿新疆阿尔曼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驳回新疆阿尔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疆阿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使用的 “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1、被上诉人所使用商标的文字“阿尔曼”是新疆少数民族维吾尔族语言文字的汉文音译,含义是心愿、愿望或希望的意思。原审判决认为其属于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的“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用的“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与被上诉人的“阿尔曼arman”商标在整体结构、颜色组合、读音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上诉人生产的酸牛奶制品在北京的市场上并无销售,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认知度也仅限于新疆及周边地区,在北京地区无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而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地域仅限于北京地区,上诉人不可能借助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产生收益,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疆阿尔曼公司、万方西单商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阿尔曼商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7日年获得“阿尔曼arman”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制品、酸奶等,商标注册证号为1291479。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2003年1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疆阿尔曼公司。
2007年9月13日,新疆阿尔曼公司向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公证员及新疆阿尔曼公司的代理人杨京霞来到万方西单商场购买了带有“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字样的酸牛奶,并取得万方西单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此后,对购买到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并将实物进行了封存。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了勘验,产品实物中的使用情况为杯装酸牛奶的顶部和侧面显著位置以及袋装酸牛奶的侧面显著位置均有“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字样。该标识在整体上是以黑色椭圆形作为底辐,在底辐中间上方位置大小均匀的注明汉字“阿尔曼多”,汉字的下方是字母“AERMANDUO”。产品包装标有北京阿尔曼公司字样,并注明制造商为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由他们生产。
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提供了多份网页打印件,证明“阿尔曼多”为拉丁语系国家的人名的姓氏。经查,上述网页中“阿尔曼多”对应的译文为“Armando”。此外,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并未提交曾有名叫阿尔曼多的外籍技术人员在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北京阿尔曼公司于1998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在第30类冰激淋等商品上注册“阿尔曼多 冰老头 Armando”商标的申请,于1999年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此后该公司曾于2006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阿尔曼多 冰老头 AERMANDUO”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北京阿尔曼公司未提交该申请已获准注册的证据。
万方西单商场提交了于2007年3月1日与北京阿尔曼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商品来源于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均无异议。
新疆阿尔曼公司提交了2007年3月26日的网页打印件,在其中的标题为《北京阿尔曼酸奶复检合格欲东山再起》一文中,报道了北京阿尔曼公司当时每日的酸奶市场供应量为两吨。据此,新疆阿尔曼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侵权赔偿额为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该公司未提交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新疆阿尔曼公司第12914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007)西二证字第11878号公证书、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北京阿尔曼公司商标查询档案、《商品购销合同》、新疆阿尔曼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新疆阿尔曼公司使用的“阿尔曼arman”商标与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使用的“阿尔曼多 AERMANDUO”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其中,新疆阿尔曼公司使用的“阿尔曼arman”商标由“阿尔曼”汉字和字母“arman”组成,汉字与字母呈上下排列,汉字略小于字母。其中,字母“a”大于其他字母,并图形化为一张微笑的孩子脸。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使用的“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是以黑色椭圆形作为底辐,在底辐中间上方位置大小均匀的注明汉字“阿尔曼多”,汉字的下方是字母“AERMANDUO”。两商标虽然在整体构成上略有不同,但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其汉字部分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成为商标元素中容易认读的显著部分。在字形上,“阿尔曼”与“阿尔曼多”的前三个字完全相同;在发音呼叫方面,“阿尔曼”与“阿尔曼多”的读音基本相同; “阿尔曼”与“阿尔曼多”在汉语中均不是固定词汇,从字面上看,均为没有含义的臆造词。虽然,新疆阿尔曼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阿尔曼”在维吾尔语中有心愿、愿望、希望的意思,但对于主要以汉语为语境的相关公众而言,并不知晓其中的含义。另外,新疆阿尔曼公司的“阿尔曼arman”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在与“阿尔曼ar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酸奶上使用“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对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新疆阿尔曼公司使用的“阿尔曼arman”商标与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使用的“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构成相近似。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未经新疆阿尔曼公司的许可,在与“阿尔曼ar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酸奶上使用“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认为其使用的 “阿尔曼多 AERMANDUO”标识不构成对新疆阿尔曼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标识所使用商品种类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阿尔曼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元,由新疆阿尔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O八 年 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