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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药业10年苦战赢下“散列通”

2010-08-15 2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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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9.06.11
作者:杨强

    2009年5月25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药业)与瑞士豪夫迈一罗须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罗须公司)持续10余年的“散列通”之争划上句号,西南药业最终保住了“散列通”注册商标专用权。
    狼烟初起“散列通”与“散利痛”
    据了解,西南药业与罗须公司的该起商标纷争缘起于上世纪80年代末双方之间的合作。1987年,罗须公司与西南药业(当时名为西南制药三厂)签订了包括“Safidon散利痛”标识许可使用内容在内的合作生产协议,生产“散利痛片”等药品。199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满。随后。西南药业于1992年3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了“散列通”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次年2月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主册号为第631613号。此后,西南药业相关产品上就同时使用有“散列通”注册商标及“散利痛”的标识。1993年11月,西南药业又申请了“散利痛”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1995年4月被商标局予以公示。罗须公司随即提出异议.1996年底,商标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过两次审查后,认定西南药业的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西南药业的“散利痛”商标注册申请最终未能予以核准。
    在阻止西南药业的“散利痛”商标注册的同时,罗须公司还于1996年8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散利痛”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很快以西南药业在类似商品上已申请在先为由.驳回了罗须公司的注册申请。1998年,罗须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议。1999年11月,商评委裁定对罗须公司申请的“散利痛”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最终于2000年12月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56508号。但西南药业并未就此放弃对“散利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夺。2001年4月.西南药业以罗须公司的“散利痛”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局提交了撤销该商标的争议申请。西南药业理由是,“散利痛”是国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的一种药品通用名称,且明确表示了药品功能,不具备显著性,因此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据西南药业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当时罗须公司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过“散利痛”不能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申请,其理由是,“散利痛”暗示了产品的功能,不适合作药品名使用。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国家标准颁布件》及《国家药品标准》中载明了与“散利痛”有关的内容:“正式名称: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曾用名散利痛片”。这也意味着“散利痛”自2009年10月31日起不再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商评委则于2005年裁定西南药业提交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维持罗须公司第145650ff号“散利痛”商标的注册。
    穷追不舍 罗须撤掉“散列通”
    在争取“散利痛”商标注册的同时,罗须公司又于1999年7月,以西南药业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散利痛”注册商标,且“散列通”商标与其注册的“散利痛”商标近似为由,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西南药业注册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
    时隔6年,商评委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散列通”与“散利痛”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西南药业注册“散列通”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散列通”商标被裁定维持注册。
    此后,罗须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商评委的裁定背离客观事实.西南药业注册“散列通”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模仿其注册商标“散利痛”。法院审理后认为“散利痛”商标在“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属未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散利痛”商标亦属罗须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评委此前作出的裁定被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此外.法院还要求商评委立即作出撤销第631613号“散列通”注册商标的裁定。2006年12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维持了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
    峰回路转“散列通”回归西南
    在北京市高院的终审判决下达后,西南药业又向北京市高院提交直宙申请,北京市高院以其中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西南药业的再审申请。最后,西南药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了西南药业的再审申请,并经审查于2009年1月决定提审该案。
    西南药业在申请再审时表示,判断“散列通”商标是否应予撤销或维持,应当以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和法律规定为基础。而在2001年以前,“散利痛”一直是药品通用名称并描述药品的功能,在其“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前后的长时间内、罗须公司也未将“散利痛”作为商标使用过,因此,西南药业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曰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后,法院认为.罗须公司申请撤销“散列通”商标的权利基础是“散利痛”商标.因此判定“散列通”是否注册不当.应先分析其在注册时,“散利痛”是否为罗须公司的在先未注册商标。而根据此前得到的证据显示,2001年10月31日之前,“散利痛”是一种药品通用名称。而且,根据当时施行的商标法相关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列通”并非未注册商标,且双方在合作生产“散利痛片”上使用“散利痛”的行为。是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亦不能认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罗须公司并不具备提交商标争议的权利基础,西南药业注册“散列通”并无不当,对于商评委此前作出的维持“散列通”商标注册的裁定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