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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VER商标异议案例

2010-08-15 22: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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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商标事务所代理××省对外贸易公司于1991917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8类理发用剪、削发器等商品上注册"HOVER''商标(见图1)

 

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HOVER''商标,并在第363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英国某公司,对该"HOVER''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英国某公司认为本公司的"HOOVER''及其图形商标(见图23)是世界驰名商标,在世界范围享有广泛的声誉,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获准注册。本公司的"HOOVER''及其图形商标与被异议人的"HOVER''及其图形商标相比,两商标仅差一个字母"O",在发音上几乎相同,形状上两个商标也几乎相同,再加上两商标均无含义,不易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不同商品类别,但"HOOVER"商标是驰名商标,应予广泛保护。

 

    被异议人××省对外贸易公司则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商标具有不同的组合形式,整体存在区别;"HOVER"(飞翔)"HOOVER"(一种真空吸尘器)具有不同的含义,极易区分;异议人称"HOOVER"商标是驰名商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能排斥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HOVER"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的"HOVER"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HOOVER"及其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理发用剪等和电气马达等,属不同类别的非类似商品;"HOVER""HOOVER"虽仅一字之差,但两词属规范英语单词,其含义分别为"翱翔""真空吸尘器",具有明显区别;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HOOVER"及其图形商标,根据其在中国的知名度和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故不足以排斥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HOVER"商标。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12154"HOVER"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该异议案件的裁定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属《巴黎公约》成员国,对世界驰名商标承担保护的义务,但商标所有人声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商标局予以认定保护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涉及申请人商标是否侵犯驰名商标的专用权时,则要考虑申请人商标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声称其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一点;加之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模仿和抄袭,异议双方商标都是有确切含义的英文单词,尽管字母构成的差异不大,但它毕竟是具有不同含义的文字。汉字也有类似情况,如""""""""""就是这样。二者在市场上同时出现,也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编辑日期:199812 

来源:商标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