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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北省

2010-08-15 22: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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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道833号长沙湾广场一期1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学人,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洲头一村203号。

    法定代表人向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在军,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集团)与被告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立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立时集团于20027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9lO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时集团委托代理人袁季雨、徐劲科,被告武汉立邦法定代理人向方,委托代理人彭在军、朱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时集团诉称,原告于19931114199777向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立邦漆“N”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66533610440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依法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初原告又陆续注册了立邦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22个类别和共21个类别,其中都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原告自1992年在中国大陆投资建厂以来,共成立了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等三家独资企业和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重庆)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家合资企业,并在全国22个大中城市设立了办事处销售立邦漆品牌的产品。其间各关联企业分别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和市场宣传,以促进该品牌的知名度,仅2000年的广告费用达1亿余元人民币。由于立邦漆良好的品牌知名度,其商品十分畅销,销售额呈逐年递增态势,该品牌涂料在中国已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经过近十年的市场经营和市场宣传,立邦漆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获得多项国家权威部门认证,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留下良好的印象。在武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早在1998717就成立了办事处,并于19994月成立了立邦漆武汉服务中心,立邦漆的广告宣传在武汉也随处可见,销量也很好。被告公司成立于200221,其业务范围包括建筑涂料(内外墙乳胶漆)、钢结构防水涂料、饰面防水涂料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被许可人属于同一行业,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同时在包装、宣传资料中使用了“立邦”字样。原告拥有商标专有权的“立邦漆”系列商标已在中国较广泛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知道“立邦漆”系列商标,却仍将“立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被告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对“立邦漆”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质上非法侵犯原告关联企业、商标授权使用单位的产品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以立邦作为企业字号,销毁含有立邦字样的侵权宣传资料、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5份,分别为国家商标局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第1044047号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第16921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拥有立邦字样不同的商标权以及该商标的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共6份,分别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邦涂料(重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时集团结构框架图,证明原告在中国投资的关联企业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共7份,分别为广告费发票、2001世界青年足球锦标赛特约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01年四公司广告及市场推广费用表、路牌合同、武汉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单位及金额列表,证明立邦在中国的广告宣传情况,通过媒体宣传,使立邦在中国市场成为一个知名品牌。

    第四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立邦中国1998—2001年度审计报告、立邦中国19941997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立邦中国的销售量几年来呈递增态势,市场影响力很大,并逐年赢利。

    第五组证据共4份,分别为199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证书、1997--1998年浙江购物首选品牌、1998年江苏买得放心用得称心产品称号、湖北省工商企业名优品牌组委会函,证明立邦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已得到认同,成为一个名优品牌。

    第六组证据1份,1996年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设立武汉办事处。1998717立邦武汉办事处正式成立,19994月立邦漆武汉服务中心成立,证明原告在武汉地区市场进行营销。

    第七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武汉立邦销售宣传单页,证明被告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且被告的销售宣传单页及商品包装上均使用了立邦字样,构成侵权。

    被告武汉立邦庭审口头辩称,1.我司是依法核准成立的企业,成立时核准的名称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享有法定的名称权,我司以自己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2.原告的立邦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根据我国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驰名商标仅由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负责认定,原告未提供其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故不能作驰名商标保护;3.原告提出了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举出我司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也未举出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依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国现行有效的国内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我司以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因此不能认定我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3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共5份,证明我司使用立邦作为企业字号已经依法核准。

    第二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共1份,证明我司已依法登记成立。

    第三组证据:与我司有关的证书共3份,证明我司有关产品质量已经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全部证据均是证明原告及相关企业的情况,而未证明我司侵权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认证单位不是法定注册单位,其证据效力无效。同时认为,证据12证明了其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立时集团是立邦漆“N”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据上述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共22个类别和共21个类别,其中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2.原告立时集团从1992年起在中国大陆开始投资建厂,其先后成立了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等三家独资企业和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重庆)化工有限公司等二家合资企业,并在全国22个大中城市设立了办事处销售立邦漆品牌的产品。上述五家关联企业均经原告立时集团授权使用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1998717,原告立时集团成立立邦武汉办事处,并在武汉开始进行商品销售。

    3.原告立时集团及相关联企业自1992lOft 14 Et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和策划,以促进立邦漆及品牌的推广。在中国中央电视台近年的大型活动中均参与广告发布,并赞助了2001世界青年足球锦标赛”,仅2001年一年投入的广告及宣传费用就达13亿元人民币。立邦公司在武汉及湖北地区也投A240余万元广告宣传费,并在武汉相关重要路口树立了路牌广告,通过上述广告宣传,使立邦漆及其品牌在包括湖北在内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

    4.原告立时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自进人中国市场以来,销售量逐年以较大幅度增长,仅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一家从1994年到2001年的销售额就从2480余万元增至78亿元,8年的销售总额达2866亿元,这表明商标权人及授权使用该商标的相关企业已占有很大市场份额,公司效益一直较好。

    5.原告立时集团作为立邦商标权人,通过宣传策划及产品营销、售后服务等手段,在全国各地被推荐或列为知名品牌,如在浙江省被评为9798年度消费者购物首选品牌;在江苏省获得98江苏买得放心用得称心产品称号;19983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已经将立邦漆涂料系列作为“9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在湖北,湖北工商企业名优品牌组委会也将立邦列为名优涂料品牌。因此,立邦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以及武汉当地都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被相关部门确认为知名品牌。

    620022月,向方、陆伟建、向略民等三人合资成立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从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看,该公司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涂料(内外墙乳胶漆)、钢结构防水涂料、饰面防水涂料(除国家专项许可产品)生产、销售,被告在申请成立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申请使用名称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备用名称为武汉汉高涂料有限公司、武汉海尔涂料有限公司、武汉宣威涂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核准后开始生产经营,其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上均注明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品。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立时集团注册的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文字及图形组合等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被告武汉立邦使用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有较大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立时集团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2.被告武汉立邦经核准的字号与原告立时集团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适用什么法律调整;3.原告立时集团索赔5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立时集团认为,立邦漆已成为涂料行业的知名品牌,立邦漆系列商标已成为涂料行业驰名商标。立邦漆系列商标自199311月在中国注册以后至今已有近十年延用历史,商标权人及关联人已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多层次的宣传,且投人的宣传成本巨大,使立邦品牌成为公众熟知的品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武汉立邦认为,原告立时集团拥有立邦漆系列商标本身无异议,但国家工商局于19968月就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2000428,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又发布了《中国足彩网:申请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从上述两个文件看,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本案中原告立时集团未能提供其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立时集团对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虽然未被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评为驰名商标,但立时集团在注册了上述商标后即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从1993年注册起至今已持续使用近十年,立时集团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投入的广告费用达数亿元,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且其品牌销售量呈逐年上升态势,立邦漆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武汉立邦认为驰名商标认定权只有工商管理机构的辩称意见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立时集团认为武汉立邦注册的字号虽然是经工商核准,但该字号立邦与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中的立邦相同,而原告注册时间分别为1993年、1997年和20021月,武汉立邦成立日期为200227,故虽经合法注册,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权构成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商标专用权先于企业名称权获得,应在中国范围内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武汉立邦构成侵权。另武汉立邦是生产漆产品类别的企业,作为同行业人士理应知道立邦漆这一知名品牌、驰名商标;而武汉立邦将立邦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是目前典型傍名牌的行为,其行为已经并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该行为除侵犯了我方的商标专用权外,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武汉立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汉立邦认为,商标与企业名称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对消费者来说,选择商品时只认商标而较少注意甚至根本不问企业名称。正因为如此,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并不禁止以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武汉立邦的字号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完全的合法性。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同行业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字号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原告立时集团的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上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应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被告武汉立邦作为漆类行业的生产者应当知道使用“武汉立邦”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武汉立邦”与立时集团授权的相关的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立邦漆”驰名商标的淡化。武汉立邦在申请注册企业字号时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给注册商标权人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立时集团主张武汉立邦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武汉立邦以其注册系经审批而不存在侵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立时集团认为由于武汉立邦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减少及武汉立邦因侵权获利无法举证,请求按照法定赔偿额赔偿50万元。武汉立邦认为5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仅成立半年,并没有多少获利,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立时集团以损失及被告获利无法取证为由请求定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仅明确了上限为50万元,故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武汉立邦在申请企业字号时,备用的企业名称为汉高、海尔、宣威等知名品牌,故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应给予被侵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包括权利人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武汉立邦于20022月才注册成立,侵权时间较短,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漆系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武汉立邦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样;

    二、被告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带有立邦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

    三、被告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立时集团经济损失8万元;

    四、驳回原告立时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武汉立邦负担。此款原告立时集团已垫付,由被告武汉立邦随前述款项一并偿付给原告立时集团。

    如不服本判决,立时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武汉立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覃 兆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院印)

          侯 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