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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石狮市海峡服装厂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

2010-08-15 22: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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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拼PI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故意添加图形改变授权商表-违反合同约定-超越法定核准范围使用商标-与其他被告共同侵权-添加图形弱化“拼PIN”商标的显著性-酌定赔偿

    原告石狮市拼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北环城拼牌(中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建设。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住所地石狮市振狮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柯夏鸣,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涛、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宝湖信宝服装辅料商店,住所地石狮市南环路109号。

    负责人郭焕哲。

    被告石狮市信达服装配件工艺厂,住所地石狮市五号工业区金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俊。

    被告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龙湖梧坑开发区

源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琪麟。

    被告石狮市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花园城五栋34号。

    法定代表人蔡友增。

    被告石狮市七七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北环塔前君王大厦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荣堂。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夏鸣,男,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总经理。

    原告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以下简称海峡服装厂)、被告石狮市宝湖信宝服装辅料(以下简称信宝商店)、被告石狮市信达服装配件工艺厂(以下简称信达工艺厂)、被告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被告石狮市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被告石狮市七七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七公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拼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被告海峡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柏涛、林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宝商店、被告信达工艺厂、被告源兴公司、被告盛邦公司、被告七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拼牌公司于2000728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拼PIN”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并依法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21,原告与海峡服装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过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按双方2001年2月28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上述合作协议(见证据6)第七条规定:……所需的商标吊牌、织唛及防伪码等,由甲方统一制作并管理,按成本价向销售公司提供。……乙方不得自制“拼牌”吊牌、织唛,否则视为假冒侵权行为。

    20027月,原告发现海峡服装厂一直未向原告订购“拼牌”商标吊牌、织唛及其他具有“拼牌”商标标识的服装辅件,但其生产、销售之“拼牌”服装却一直在流通。经观察、取证,发现海峡服装厂针对“拼牌”商标有如下行为:

    1.其所生产、制造、销售的“拼牌”服装的吊牌、织唛、包装袋、五金件上所使用的商标为 ,而非原告所许可使用的商标

    2.其在未经原告许可之情况下,擅自委托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分别制造拼牌商标的吊牌、织唛、五金配件、塑料包装袋;

    3.其在未经原告许可之情况下,擅自分别委托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制造使用“拼PIN”以及 商标标识的衣服,而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在上述侵权衣服上所使用的有关“拼PIN”以及 商标识的吊牌、织唛、五金件、包装袋中的一部分系由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生产、制造后经由海峡服装厂转手给盛邦公司和七七公司。

    海峡服装厂上述任意改变原告注册商标、图形及其组合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违法委为直接导致原告注册商标与海峡服装厂使用的侵权商标相混淆,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显著性,使市场和消费者难以区别商品来源,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所享有的声誉。海峡服装厂故意违反与原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规定,将另一图形标识与被许可使用商标放置在一起共同使用并作为商标标识,其篡改使用以期淡化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海峡服装厂上述行为违法,该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并且主观刻意过错,应当且必须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海峡服装厂则因教唆、帮助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实施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而为共同侵权,应当与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共同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连带民事责任。

    盛邦公司、七七公司之于上述第三种行为因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所拥有的"PIN"商标相同以及相类似的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海峡服装厂则因教唆、帮助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实施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而为共同侵权,第一被告应当与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共同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连带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

    1.依法确认原告所拥有的“拼PIN”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报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海峡服装厂赔偿原告经损失人民币800万元,判令被告信宝商店、被告信达工艺厂、被告源兴公司、被告盛邦公司、被告七七公司分别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民币200万元整,判令被告海峡服装厂对被告信宝商店、被告信达工艺厂、被告源兴公司、被告盛邦公司、被告七七公司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峡服装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添加图案的行为不是为了淡化拼牌商标,而是要突出拼牌商标的显著性,这种添加行为事实上也扩大了拼牌的影响,原告也因此获利。

    被告信宝商店、酶嫘糯锕ひ粘А⒈桓嬖葱斯尽⒈桓媸罟尽⒈桓嫫咂吖痉ㄓ刑岢龃鸨缫饧?SPAN lang=EN-US>

    经审理查明:

    1993年8月28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建省石狮市石狮五星东源制衣厂取得了“拼PI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6559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1996528,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石狮市东源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了“拼PIN”商标。2000728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石狮市拼牌用品有限公司受让了“拼PIN”商标。

   2002年3月21,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峡服装厂(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在该许可合同中约定:五、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且不得超过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六、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七、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按2001228签订的合作协议改造。八、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按2001.年2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2001228签订的(签字的甲方为石狮市东源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全,乙方为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柯夏鸣)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年基本承包额定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第七条约定:……所需的商标吊牌、织唛及防伪码等,由甲方统一制作并管理,按成本价向销售公司提供,……乙方不得自制“拼牌”吊牌、织唛(针织商标),否则视为假冒侵权行为。

    “拼牌”服装从1993年起在全国各地销售,并先后投入巨资在中央级、各地省级及港澳地区的电视、服纸、杂志等各类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还在全国各地的机场、车站、城市主干道等利用各种户内、户外的广告灯箱、大型广告牌以及通过赞助运动队、博览会、大型演唱会、服装展示会等方式进行品牌宣传,并在全国各地的主要城市建立了专卖店或经销点,逐渐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拼牌”服装1993年以来多次参加国际、国内博览会、服装节并获得金奖,先后被评为“全国知名品牌”、“福建名牌产品”,并在200211月被评为“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休闲装品牌”。经评估,“拼”牌无形资产达20 425万元。

    20024月起,海峡服装厂在其生的“拼(PIN)牌”男装及包装物上使用 样式的商标标识,并于200251出版的第八期《拼牌人》(公司内部刊物,该期由海峡服装厂主办)上,对该标识进行了如下描述:“ 拼牌商标是由盾牌、骆驼、沙漠、绿洲四个意义物以黑、绿、白、橙四种色块组合而成。”同时,海峡服装厂所使用的商标吊牌、针织商标(织唛)、服装配件、包装袋等均自行委托本案其他被告生产、制作。海峡服装厂还在对外赠送的各种礼品中使用了 标识。海峡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柯夏鸣的名片上亦使用了 标识。

    信宝商店在其制作并销售售给海峡服装厂的在服装上使用的针织商标(织唛)、挂牌、水洗标等服装辅料和职员胸卡上使用了 标识。

    信达工艺厂在其生产并销售给海峡服装厂的服装五金配件中“PIN”的文字中组合了骆驼图形。

    源兴公司在其印制并销售给海峡服装厂的服装手提袋上使用了 标识。源兴公司称,其是20024月设计,5月定稿制版,5月下旬开始给海峡服装厂送货。

    盛邦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 商标标识。盛邦公司称,其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由海峡服装厂提供。

    20027月开始,七七公司在其加工的“拼”牌服装及包装物上使用 商标标识。七七公司称,其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由海峡服装厂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给予证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65596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拼牌公司与海峡服装厂签订的《商标入场可合同》;王建全与柯夏鸣签订的《合作协议》;拼牌公司提供的电视广告合同书、赞助大型活动的合同、图片及报导、专卖店及经销商名册、户内外广告图片、各类获奖证书、相关媒体报导等商标使用材料;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汇成资产评估事务所闽汇[1996]评字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拼牌公司提供的200251出版的《拼牌人》第八期、2002年第五期《厦门航空》(航机杂志);本院在海峡服装厂证据保全的带有 商标标识的服装、塑料袋、针织及塑料商标、水洗标、挂牌、五金配件、雨伞等赠品、《拼牌人》(第九期)及办公用品等;本院在信宝商店证据保全的带有 标识的针织及塑料商标、水洗标、挂牌、职员胸卡;本院在信达工艺厂证据保全的带有“PIN”及骆驼图形的服装五金配件;本院在源兴公司证据保全的带有 商标标识塑料袋;本院在盛邦公司证据保全的带有 商标标识的服装及针织商标(织唛)和塑料商标;本院在七七公司证据保全的带有 商标标识的服装、塑料袋、针织商标(织唛)、塑料商标、水洗标、挂牌4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拼牌公司是“拼PIN”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在核定范围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拼PIN”注册商标从1993年至至今已连续使用十年。权利人对该品牌投入巨资,采取媒体广告、赞助大型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大量的持续的宣传,宣传的时间长、覆盖面广,在参加的各种大型评选活动中均被评为金奖,并在全国各地设有专卖店或代理商,“拼PIN”牌商标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已享有较高声誉。经权威部门评估“拼PIN”牌企业的无形资产价值达人民币二亿多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拼PI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海峡服装厂经合法授权使用“拼PIN”注册商标,理应在授权范围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使用该商标,对授权使用的商标不得有任何改变。海峡服装厂未经权利人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故意将“拼PIN”商标变更为 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既违反了其与拼牌公司的合同约定,也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超越法定核准范围使用商标。海峡服装厂向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定作有 商标标识的针织商标、挂牌、五金配件等服装配件及包装物品的行为,以及委托盛邦公司、七七公司生产带有 商标标识服装并向它们提供这种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其与拼牌公司的合同约定,也与其他五个被告共同侵犯了拼牌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峡服装厂在原告商标中组合了 围图形的行为,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图形也是商标的组成部分,一方面 图形标识可以利用原来“拼PIN”商标的销售渠道和影响力迅速占据市场份额;另一方面,由于 图形醒目的视觉效果,容易在一般消费者中留下印象,如任其使用,会使一般消费者看到 图形标识就联想到拼牌产品,进而弱化了真正商标“拼PIN”的显著性,将影响真正商标的广告效力和销售能力,一旦 图形标识与拼牌商标分离并单独使用,将对“拼PIN”商标权构成严重的侵害。故拼牌公司中国足彩网:海峡服装厂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注册商标与侵权商标相混淆,淡化了其注册商标的标识显著性,使市场和消费者难以区别商品来源,严重分割了其注册商标在市场上所享有的声誉和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海峡服装厂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拼牌公司有关请求承担海峡服装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予以支持。海峡服装厂有关其添加 图形标识的行为是为了更加突出拼牌商标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以采纳。因拼牌公司无法就海峡服装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海峡服装厂因此的获利行举证,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也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故拼牌公司要求海峡服装厂赔偿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拼PIN”商标的驰名程度、海峡服装厂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因素、手段、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拼牌公司与海峡服装厂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海峡服装厂向拼牌公司赔偿人民币240万元。

    拼牌公司的“拼PIN”商标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品牌,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在生产制作和销售有拼牌商标标识的针织商标、挂牌、五金配件等服装配件及包装物品时,没有尽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为海峡服装厂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拼牌公司“拼PI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向拼牌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拼牌公司有关要求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拼牌公司未就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各赔偿人民币200万元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拼PIN”商的驰名程度,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范围及它们在整个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信宝商店、信达工艺厂、源兴公司向拼牌公司各承担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责任。拼牌公司的“拼PIN”商标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品牌,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对在其生产、加工的服装上使用 商标标识,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拼牌公司“拼PI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向拼牌共承担停止侵仅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拼牌公司有关要求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拼牌公司未就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各赔偿人民币200万元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拼PIN”商标的驰名程度,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范围及它们在整个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盛邦公司、七七公司向拼牌公司各承担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责任。

    海峡服装厂在原告的“拼PIN”商标上故意添加 图形的侵权行为是其他五个被告侵权行为的根源,故海峡服装厂应对其他五个被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侵权行为最终在海峡服装厂销售的服装产品及对外各种广告宣传上,拼牌公司要求五个被告也要和海峡服装厂共同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石狮市宝湖信宝服装辅料商店、石狮市信达服装工艺厂、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石狮市七七制衣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石狮市拼牌用品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圆PIN”标识的服装;销毁所带有 标识的针商标、挂牌、五金配件等服装辅料配件及包装物品;

    二、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福建日报》上公开本案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负担;

    三、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万元;

    四、石狮市宝湖信宝服装辅料商店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石狮市信达服装工艺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六、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七、石狮市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八、石狮市七七制衣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九、驳回石狮市拼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 010元,由福建省石狮市新化海峡服装厂负担80 010元,石狮市宝湖信宝服装辅料商店负但4000元,石狮市信达服装配件工艺厂负担4 000元,晋江市源兴包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石狮市盛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 000元,石狮市七七制衣厂有限公司负担4 000元。本案案件调查费人民币6310元,由福建省石狮市新华海峡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00三年十月九日(院印)

    书记员     俞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