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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口发动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天津

2010-08-15 22: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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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商标侵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岗县磐田市新贝2500番地。

    法定代表人长谷川至,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河湾村。

    法定代表人龚兆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女,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西区体北道32402室。

    被告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河湾村。

    法定代表人何万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女,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西区体北道32-402室。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雅马哈株式会社)诉天津港

    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港田集团化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田发动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跃建、李砚芬、王兵组成合议庭,公开进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一、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ISINO”商标型号的摩托车;立即停止销售在车前身和后身上标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型号的摩托车;

    二、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和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本案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三、责令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l25TGTl25TAGTl25TB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

  LYl52QMI(153FM)LYlE40QMB(1E40FM)”的内容;

    四、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负担12002元,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和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各负担24004元。

    一、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注册“YAMAHA”、“VISION”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20004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购得港田牌GTl25TGTl25FBGT50TA两轮摩托车三辆动机上均有“YAMAHA”商标标识。20007月,天津市津南区工商局在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就地查封37GTll256型摩托车,车身上有和“VISION”相近似标识。同时,在现场发现大理GT50TA车身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发动机上有“licensed by YAMAHA”标识。上述侵权摩托车说明书中制造者均有被告港田集团公司,产品合格证上盖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且由港田集团公司申报了《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共同实施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另: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登录港田GTl25TGTl25BGT50TA型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l52QMILYlFAOQMB型发动机,但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l52QMILY1FAOQMB型发动机,该部分内容是虚假宣传,扰乱了市场,依法应予删除。

    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摩托车10 000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本案调查费、差旅费、劳务费、律师费等共计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权的行为;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万元;3.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GTl25TGTl25T-BGT50T-A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l52QMILYl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局颁发原告“YAMAHA”、“VISION”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享有“YAMAHA”、“VISION”的商标权;20006月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YAMAHA”是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2.南方株洲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宣传样本和《摩托车》、《摩托车信息》杂志中中国足彩网:使用“VISION”商标摩托车的介绍文章和广告。证明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号摩托车的企业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l25型号摩托车使用“VISION”商标。该型号摩托车在200011月广东摩托车车展展出。除此之外,原告未许可其他中国企业使用该商标。

    3.原告购买后,即申请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封存的摩托车三辆。其中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工具箱中,有港田摩托车使用说明书、港田牌摩托车合格证。说明书记载生产者是港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港田牌摩托车合格证上面盖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在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engine licensed by”字样皎小,“YAMAHA”字样较大;发动机端盖上铸有“licensed by YAMAHA”标识。证明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4(2000)年第008号《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车间内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在其生产的37GTl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生产GT50TA型摩托车,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5.《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启东工商局向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员工调查的2份笔录、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给启东工商局的回复、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给启东工商局的答复以及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该目录中港田集团公司中国足彩网:GTl25T、、GTl25TGTl25BGT50TA型摩托车登录如下内容:生产企业是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的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l52QMI(153FM)LYlE40QMB(1E40FM)。但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合资企业,其不生产和销售LYl52QMILYlE40QMB型发动机。说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利用该目录,擅自使用原告商标进行虚假宣传。6.原告提供其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额减少的统计表一张,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已支付的费用统计。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和索赔依据。

    港田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实际制造生产的,在工商部门对第二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公司才得知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我公司依据签订购买发动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目录的程序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申报目录。因此,我公司既未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港田发动机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申请北京长安公证处封存的3辆摩托车,以核查型号,我公司从未生产过FTl25FB型摩托车,也不生产GT125T摩托车;2FTl256型摩托车是我公司在不知道“VISION”系原告为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仅生产50辆,销售前已受到工商局处罚,没有流人市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3.我公司生产的GT50TA摩托车所采用的发动机系从原告授权许可生产的厂家购买,因此车身及发动机上带有“engine licensed bv YAMAHA”是合法的。

    被告港田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0)年第008号《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A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并处罚的侵权人为港田发动机公司,证明港田集团公事并未侵权。2.港田发动机公司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727签订购买用于GT507TA型摩托车的NFlE40QMB发动机1111台协议书、履行该协议的4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前身和后身使用“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是合法的。3.港田发动机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153FM1E40FM发动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该合同的1张增值税发票传真件。证明港田集团公司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目录的程序及需要的材料申报“目录”,在“目录”中登录使用LYl52QMILYlE40QMB型发动机有合法依据。4.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送货单。证明系购买成品油箱,该油箱成品带有“VISION”标识,且该证据已在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中确认。5.天津市罚没统一收据。证明被告生产的GTl256型摩托车37辆在销售前即被封存,未曾获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在GTl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VISION”标识和其在F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使用“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标贴,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港田集团公司是否利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进行了虚假宣传;4.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1 000万元的依据。

    二、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原告于1999314199962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局核准注册“YAMAHA”和“VISI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具体包括摩托车、摩托车用油箱、陆地车辆用发动机和摩托车零部件等。20006月我国主管机关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列入“YAMAHA”商标,保护使用的产品为摩托车。

    港田发动机公司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727签订购买用于GT50TA型摩托车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该协议于1999921履行完毕。该批发动机端盖出厂铸有“licensed by YAMAHA”字样。港田发动机公司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外包装和车身上,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在相应部位标明是“港田牌”GT50T-A型摩托车。同时,在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该字样分上下二行,其中上行的“engine Licensed by”字体较小,下行的“YAMAHA”字体相对较大,两者相比较,字号约相差3倍。

    2000年4月10,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滨申请北京长安公证处理场公证其购买三辆港田摩托车,并予以封存。经开箱查验,封存的三辆摩托车型号是GTl25TGTl25BGT50TA两轮摩托车,其中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HIA”字样。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的生产企业是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并附有“天津港田摩托合格证”,上面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

    2000年6月27,港田发动机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GT1256型摩托车油箱50个,随油箱附有“VISION”标识50个。港田发动机公司在其生产的37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该行为于200091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给予行政处罚。

    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摩托车的企业之一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l25型摩托车油箱上用手写体使用“VISION”商标。该型号摩托车在2000年广东摩托车车展展出,并在《摩托车》和《摩托车信息》等相关杂志上刊登介绍文章和产品广告。

    另查,19993月,港田发动机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合同》,购买用于125系列摩托车的153FM发动机2 000台,用于50系列摩托车的1E40FM发动机500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港田集团公司根据此合同,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中国足彩网:GTl25TAGTl25TBGT50TA摩托车登录如下内容:生产企业是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的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l52QMI(153FM)LYlE40QMB(1FAOFM)。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合资企业,其只生产用于90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原告允许其使用“LINHAHI-YAMAHA”标识,其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l52QMILYlFAOQMN型发动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YMAMHA”、“VISION”商标应依法保护。原告“YAMAHA”商标,经过多年在中国市场上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公众中有较高知晓程度,可按照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国足彩网: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部位上粘贴“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其中特别用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显然是企图利用中国消费者不熟悉英语或疏忽大意,暗示自己的产品与“YAMAHA”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在产品上的该种表达方式,构成商标侵权。

    VISION”商标,在原告合资企业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ZYl25型摩托车的油箱显著位置上使用,并先后在广东摩托车车展展出,同时在《摩托车》和《摩托车信息》有相关文章和广告介绍。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在自己制造的产品GT1256型摩托车整车油箱位置用相同方式使用“VISION”商标,显系侵权。至于被告有关该油箱的来源的辩解,不影响对被告侵权的认定。

    港田集团公司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登录的港田GT125TGTl25TAGTl25T-B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l52QMILYlE40QMBC。港田发动机公司虽签约购买上述发动机,但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主张登录“目录”产品的发动机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侵权事实,应认定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同样是在利用合同和产品目录,使用“YAMAHA”商标字样,推销自己的产品。根据“YAMAHA”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港田集团公司的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以及《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均注明港田集团公司是摩托车的制造商,且港田集团公司单独以生产者的名义向国家管理部门申请目录,可以证明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赔偿侵权损失。被告以产品未获利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减少的统计资料和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统计,包括律师费、广告费等,但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缺乏证明力。应当认为,被告侵权可能是销售量减少的一个因素,会间接损害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利益,但销售数量的增减受市场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告的侵权并不是惟一因素,因此被告侵权对原告合资企业的销售影响,难以定量分析。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难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已支出的广告费用,其中也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关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可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本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酌情赔偿合理因素及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故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项、第()项,第三十九条规定,做出前述一审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跃建

    审判员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王兵

    00二年八月六日(院印)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