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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抚民三初字第46号

2010-08-15 22: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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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诉周胡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余纪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强,男,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部经理,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戴家巷68号。
被告周胡元,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浒渡村后周组。
委托代理人肖礼兵,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诉周胡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强、被告周胡元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23952号商标注册,核准注册的商标是“ ”,原告从此连续不断的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由于原告不断跟踪世界电缆产品的发展水平,投入巨资引进先进生产线和加强科学管理,开开牌电线电缆的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原告为打造这一商标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经多年不断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点。并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各类媒体和会展等众多宣传形式,直接或间接的推广开开品牌,经有关权威部门统计,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行第五,并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 ”注册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既不是原告产品的代理商也不是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却通过在互联网上抢注“www.kaikaidianlan.cn”域名和在网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以达到借助原告产品声誉推销自己的电线电缆产品的目的。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了原被告主体之间和相关产品之间的区别,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声誉。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1023952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胡元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kaikaidianlan.cn”的网络域名或交由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周胡元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周胡元辩称:
1、原告虽在1997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 ”注册商标,并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23952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使用权的保护范围并未覆盖到计算机网络域名上。因此,被告有权在计算机网络域名上注册并使用“www.kaikaidianlan.cn”的网络域名。
2、被告是个体户,而且是一个合法经营者,虽不是原告产品代理商或经销商,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利用“www.kaikaidianlan.cn”网络域名经销了电线电缆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3、被告的“www.kaikaidianlan.cn”网络域名使用权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这有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与南昌先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虚拟主机域名租用协议书为证。因此,原告仅凭其是一个大公司,以及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kaikaidianlan.cn”网络域名,就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益、是商标侵权行为,这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的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原则相违背的。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之理由和事实均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三部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部分证据,由三组证据构成。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经营主体合法,原告是“ ”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九类。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2、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1份;3、浙江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1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5、浙江省台州市颁发的税务登记证1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1份;7、台州市商标专利事务所出具的商标受理证明1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
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概况及其产品介绍,证明原告是生产电线电缆的大型专业厂家,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被告在网页上宣传的产品大部分一致。证据:1、公司厂区、办公环境、生产现场环境彩图十张;2、设备台帐、生产设备彩图十张;3、检测设备台帐、检测设备彩图六张;4、公司产品介绍九张;5、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国家、省有关领导人合影五张分别为: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农工民主党主席蒋正华先生;全国人大经济委员会委员陈佳贵先生;中国入世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先生;浙江省委书记、浙江人大常委会主任习近平先生;建行浙江省分行行长余静波先生。
第三组证据,证明“ ”商标已是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证据如下:
一、证明原告“ ”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
1、有关政府、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原告的证书、荣誉证书、牌匾共34张,证明目的:通过系列获奖证书表明“开开”牌产品已为相关政府、单位认可的名牌产品。包括:(1)浙江省贯彻《产品质量法》办公室、质量时刊杂志社颁发的“2000年浙江省产品质量创优定点跟踪单位”;(2)1999年2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农业部全面质量管理达标证书”;(3)2000年3月由浙江日报社、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中国质量万里行浙江投诉站、浙江省卫生防疫站、杭州市公证处联合颁发的荣誉证书;(4)浙江省贯彻《产品质量法》办公室、质量时刊杂志社颁发的“2000年浙江省产品质量创优定点监督跟踪单位”;(5)浙江质量技术监督网颁的“浙江质量技术监督网会员单位”荣誉证书;(6)2001年中国商业统计学会、中国名优名牌产品推广中心(香港)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7)浙江省贯彻《产品质量法》办公室、质量时刊杂志社颁发的“2001年浙江省质量合格企业”;(8)中国产品质量监督协会颁发的“本证谨致:各国[地区]进出口贸易机构欢迎选购本会推荐的中国产品”推荐证;(9)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颁发的“1999年-2000年重合同守信用单位”;(10)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台州市路桥区私营企业协会颁发的“2000-2001年先进私营企业”;(11)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台州市路桥区私营企业协会颁发的“2002-2003年先进私营企业”;(12)台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颁发的“台州市名牌产品”;(13)台州市工商局、台州市经济委员会2005年颁发的“百强民营工业企业”;(14)湖北省统计局信息中心在2000年颁发的“荣获湖北市场最畅销品牌”的荣誉证书;(1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承保的牌匾;(16)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颁发“2002年-2004年,年检免检企业”的牌匾;(17)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讲诚信、保质量”的荣誉证书;(18)台州市信用活动领导小组颁发的“2003年度台州市诚信单位”;(19)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科技报社、浙江省科技产品宣传活动办公室颁发的“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20)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21)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路桥分局颁发的“出厂检验机构认可证书”;(22)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书”;(23)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2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承保的证明;(25)浙江省信用合作协会、浙江省华亿评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2005年度AAA级资信企业”的证书和牌匾;(26)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认定原告为“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7)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2004年度台州市名牌产品”的证书;(28)中国民营企业峰会、中国社会科学院颁发的“中国民营企业品牌最具竞争潜力100家”;(29)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30)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颁发的“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31)浙江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为消费者推荐产品”;(32)南昌市消费者协会、南昌市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1999年联合颁发的“2000年推荐产品”;(33)浙江省建材工业协会、浙江省建设材料管理协会、浙江日报社评选的“浙江省工程建设重点推荐名优产品”;(34)原告热心公益事业的各类牌匾9份。
2、原告在全国建立的销售网络、专卖店彩图、工程事例及彩图。证明原告“ ”牌电线电缆已进入千家万户。包括:(1)销售网络图;(2)遍布全国各地的98家代理商名册;(3)开给代理商的增值税发票样式;(4)部分代理商开给公司的年终销售量证明8张,这些证明均表明各地的销售额均在千万元以上;(5)5张部分代理商照片;(6)8张部分工程业绩图;(7)由浙江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开具的行业排行第五的证明。
二、证明原告“ ”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
1、有关广告公司出具的发布广告费用证明7张;2、广告发布合同18份;3、广告发票55张;4、在各地发布的广告彩图11张。
三、证明原告对“ ”商标的保护情况的证据:
1、对商标保护管理的机构图1张;2、商标管理制度1份;3、商标管理人员配置图1张;4、创驰名商标的举措与规划1份;5、商标保护情况说明1份;6、有关打假处罚资料2份。
四、证明原告“ ”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的证据:
1、公司资产损益表和纳税情况说明:(1)财务月报表1份;(2)台州市路桥区统计局出具的核查情况证明1份,证实原告2005年实现销售收入114387万元;(3)台州市国税局路桥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实现利润总额2704.2万元,上交增值税13950.7万元,所得税892.4万元;2、工业产品执行标准和产品检测合格报告7份;3、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环境体系认证证书、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12份;4、顾客满意调查表12份。
五、其他广告宣传证据23份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包括:
1、被告在网上发布侵权行为的图册;2、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被告有抢注“www.kaikaidianlan.cn”域名的侵权行为。
第三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住宿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8张;餐饮费发票5张。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该部分证据是要证明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被告注册的域名是合法取得的,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对第三部分证据,只要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就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与南昌先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虚拟主机域名租用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所注册的域名来源合法,被告是该网络域名的合法使用权人。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正好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因被告周胡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法院认定其第1023952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第一部分第三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要求,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部分其他证据、第二部分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这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周胡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上海市蔡路电线电缆厂一分厂,成立于2000年1月6日,之前公司名称是浙江开开电缆有限公司,2006年1月19日更名为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318000元。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2395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电线、电缆,注册时间为1997年6月7日。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电线电缆的现代股份制企业,其产品主要是“开开”牌电线电缆。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开开”品牌先后获得有关政府、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包括:浙江省贯彻《产品质量法》办公室、质量时刊杂志社颁发的“2000年浙江省产品质量创优定点跟踪单位”;1999年2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农业部全面质量管理达标证书”;2000年3月由浙江日报社、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中国质量万里行浙江投诉站、浙江卫生防疫站、杭州市公证处联合颁发的“浙江省新千年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荣誉证书;2001年2月23日由浙江质量技术监督网颁发的内容为“浙江质量技术监督网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2001年9月中国商业统计学会、中国名优名牌产品推广中心(香港)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浙江省贯彻《产品质量法》办公室、质量时刊杂志社颁发的“2001年度浙江省质量合格企业”;中国产品质量监督协会颁发的“本证谨致:各国[地区]进出口贸易机构欢迎选购本会推荐的中国产品”推荐证;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颁发的“1999年-2000年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台州市路桥区私营企业协会颁发的“2000年-2001年先进私营企业”;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台州市路桥区私营企业协会颁发的“2002-2003年先进私营企业”;2004年10月由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台州市名牌产品”;2005年7月由台州市工商局、台州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的“百强民营,工业企业”;2000年10月由湖北省统计局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获湖北市场最畅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开开”牌电线电缆产品质量承保;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颁发的“2002年-2004年,年检免检企业”;2002年9月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讲诚信、保质量”荣誉证书;台州市信用活动领导小组颁发的“2003年度台州市诚信单位”;2002年7月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科技报社、浙江省科技产品宣传活动办公室颁发的“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2004年3月24日由浙江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2003年由台州市技术监督局路桥分局颁发的“出厂检验机构认可证书”;2001年11月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书”;2004年10月19日由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2000年6月1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为原告承保的证明;2006年4月由浙江省信用合作协会、浙江省华亿评估公司颁发的“2005年度AAA级资信企业”;2005年4月30日由台州市工商局路桥分局颁发的“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4年10月由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的“2004年度台州市名牌产品”的证书;2005年11月由中国民营企业峰会、中国社会科学院颁发的“中国民营企业品牌最具竞争潜力100家”;2006年1月1日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11月由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2006年1月由浙江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推荐商品证书”;1999年12月由南昌市消费者协会、南昌市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联合颁发的“2000年推荐产品”;2005年由浙江省建材工业协会、浙江省建设材料管理协会、浙江日报社评选的“浙江省工程建设重点推荐名优产品”。原告销售网点遍布全国二十多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在全国有98家代理商,2005年生产的各类电线电缆产量20860千米,实现销售产值114387万元。上海东方明珠塔、浦东国际机场、江西昌北机场、南昌铁路局、中国第二汽车制造厂、宝钢集团、厦门海关等在国内外闻名的机关和企业均使用“开开”电缆。原告生产的“开开”电线电缆产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证明通过ISO9001:2000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通过产品性能展示、营销网络建设进行宣传,并通过制作广告画册、户外广告、音像广告等多样化的宣传方式,进行“开开”品牌战略建设。自2003年以来,原告投入广告费用已达1046.7114万元。随着原告“开开”品牌知名度的提升,作为国家民营自主品牌,其日益受到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的关注,各大媒体对其争相报道。2005年11月第三届浙江•中国民营企业峰会,原告作为特别主办单位,获得与会者和社会的广大好评。
随着“开开”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开开”商标被假冒现象不断出现。新余市新航电线电缆厂假冒“开开”牌电线电缆一案被列为2001年江西省工商局公布的十大要案之一。为了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原告公司在总经理的直接领导下,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并配备专业人员,建立系统的规章制度。2000年11月1日,江西省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颁发给原告“‘打击假冒,保护名优’协作网网员证书”。
被告周胡元系一名个体工商户,没有办理工商执照,其于2006年1月10日与南昌市先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机域名租用协议书,注册域名“www.kaikaidianlan.cn”,在该网站中介绍并推销“开开”电缆系列产品。原告根据江西省技术监督局所属的“打击假冒,保护名优协作网”提供的线索,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及时保全证据,于200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中,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23952号“ ”注册商标,经过自1997年以来多年在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持续使用,获得有关政府及部门、行业协⒂泄氐ノ坏仁谟璧亩嘞钊儆坪藕椭な椋盐喙毓诠阄M保度氪罅康淖式鸾泄愀嫘?003年以来,广告投入达1046.7114万元,并且通过持续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原告生产的“开开”产品,通过多项严格权威的质量认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内位列前茅,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在一些国内外闻名的机关和企业像上海东方明珠塔、浦东国际机场、江西昌北机场、南昌铁路局、中国第二汽车制造厂、宝钢集团、厦门海关等工程建设中,均使用“开开”电缆。随着“开开”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开开”商标被抢注及侵权现象不断涌现。为了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原告建立系统的规章制度,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强化自身对商标的保护,并积极参加社会打假组织进行商标保护。同时,原告在同行业内交税数额名列前茅,为国家税收作出较大贡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23952号“ ”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我国互联网商业化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域名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名词,而转变成为一个蕴藏着巨大商机的标志,并且逐渐具备了区别持有人及其所提供服务的标识性功能。从商业角度看,对于企业来说,域名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销售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客户登陆企业网站、查询有关商业信息、提高企业美誉度、建立企业文化和增强企业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域名也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拥有的第1023952号“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则也应在网络领域受到保护。被告周胡元登记注册的“www.kaikaidianlan.cn”网络域名,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音译和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域名与原告混淆,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被告没有正当的理由注册该域名,并且在网站中介绍和推销原告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被告周胡元注册“www.kaikaidianlan.cn”网络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由其使用“www.kaikaidianlan.cn”网络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胡元辩称,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该网络域名经销了电线电缆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实施了注册行为,并在网站上介绍和推销了原告的产品,就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侵权并不需要实际的销售行为,因而,对此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胡元另辩称该域名的取得来源合法,其是该域名的合法持有者,因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背,对此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5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使用“www.kaikaidianlan.cn”网络域名;
二、被告周胡元赔偿原告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胡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刘新民
审 判 员 刘 萍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