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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桂市民初字第59号

2010-08-15 22: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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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家文、荔浦天和药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伏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桂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知识产权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廖毅兰,该公司知识产权部总监助理。
被告:陆家文,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壮族,荔浦天和药店业主,住荔浦县马岭镇同善村横木屯117号。
被告:荔浦天和药店,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马岭街46号。
负责人:陆家文。
原告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家文、荔浦天和药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廖毅兰,被告陆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始建于1952年,经过50余年的发展,由作坊式街道小厂发展成中国最大的膏药专业生产企业,是广西的重点医药企业,也是广西唯一的国家确认“高技术产业化”中药生产企业。1995年,我公司分别注册了“天和”的文字、图形及拼音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768224、780001、768223;核定商品的使用范围均为第5类(即医用制剂、药膏、卫生消毒剂等等)。1997年又分别在第5类、第38类、第40类、第42类商品上注册了“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038699、977695、995542、1001425。并且,“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商标在香港地区、台湾地区、韩国、日本以及马德里(78个成员国)均已进行商标注册。我公司使用“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商标的中药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良好的声誉和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量大,在国内覆盖面广,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并销售至国外市场。同时,我公司还投入近2亿元的广告费培育“天和”商标,在各类媒体上对“天和”产品均进行了广泛宣传,使“天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至今“天和”商标已连续两次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使用该商标的多个产品也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其中“天和”牌骨通贴膏被认定为中国知名商品。“天和”商标是驰名商标已是事实。被告陆家文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我公司“天和”注册商标作为其经营的药店字号和营业招牌使用。而该药店位于321国道旁,被告在其店铺门口悬挂、放置大型招牌,将“天和”二字放在显著位置,其行为明显有“搭便车”的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事实上已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的“天和”注册商标“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天和”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桂林日报》、《桂林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书;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2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家文和荔浦天和药店辩称:原告所拥有的“天和”注册商标是受法律专门保护。但被告使用的“天和”字号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合法取得。该商号的权利与原告的商标权利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原告的“天和”注册商标并非国家驰名商标,不应受到特殊保护。原告请求赔偿不当,应予驳回。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使用“天和”作为其商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2、被告取得的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被告的药品销售收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被告在店外悬挂的“天和”招牌的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天和”商号权在药品行业早已确立;
证据6、原告注册的“Tianhe”、“天和”及其图形商标1999年、2003年获广西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证明“天和”商标早已驰名;
证据7、中国药学会中国足彩网:“天和”牌骨通贴膏在中药行业中排名情况的函。证明“天和”牌产品在同行业中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8、中国足彩网:“天和牌骨通贴膏”各项经济指标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天和”牌骨通贴膏2003年-2005年的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利税等经济指标;
证据9、中国足彩网:“天和”牌骨通贴膏广告费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花巨资精心培育“天和”品牌。
证据10、原告第1001425号、995542号、977695号、780001号、768223号、768224号、103869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天和”商标早已注册的事实;
证据11、原告“天和”商标在香港、日本、台湾、韩国、马德里等国的国际注册证。证明原告“天和”商标在国际上的注册情况;
证据12、“天和”牌产品的广告光盘。证明“天和”商标通过广告已广为公众知晓;
证据13、“天和”牌骨通贴膏的系列荣誉证书。证明冠以“天和”之名的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已广为公众知晓;
证据14、原告所获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企业是同行业中的先进企业,已广为公众所知晓;
证据15、原告的广告合同及广告的监播记录。证明原告花费巨资精心培育“天和”品牌;
证据16、原告电视广告剪片、报刊剪页、路牌图片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天和”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证据17、原告近年的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天和”产品在全国畅销的情况;
证据18、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的取证费用明细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书。证明被告药店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企业名称;
证据2、在原告网站下载的文件资料。证明“天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证据3、被告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原告经济组成不同;
证据4、被告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经济组成不同;
证据5、被告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企业性质不同,被告是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