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民初字第4419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斌,男,
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华威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周建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苓,女,
委托代理人李世年,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简称派克笔公司)以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华远西单购物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于
被告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辩称:1、在我公司销售派克笔的经营者是案外人北京慧鹏昌盛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慧鹏昌盛公司)。在我公司与慧鹏昌盛公司签订经营协议的同时,我公司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向慧鹏昌盛公司索取了有效的证明。慧鹏昌盛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派克笔公司、北京时代美维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时代美维公司)的授权书及慧鹏昌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证明文件,说明派克笔公司授权时代美维公司从事派克笔的批发业务,时代美维公司许可慧鹏昌盛公司销售派克笔。综上,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派克笔的货源提供者是时代美维公司,因此在我公司营业场所销售是具有合法来源的。在派克笔的来源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我公司尚不具备识别真假派克笔的能力,因为我公司不是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且销售的商品达数万种,不可能通晓所销售商品的鉴别能力。2、原告诉称我公司曾因销售派克笔被处罚一节与事实不符。销售者为2004年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承租柜台的另外一家公司,2004年底该公司已退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是针对我公司作出的。3、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查明:英国派克笔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1999年5月、6月、2000年12月获得国家商标局授权,依法获得在第十六类商品类别中“派克”中文及英文文字和图形的商标注册。英国派克笔公司将上述商标权以合同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 000元(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支付);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7173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O O 五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