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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桂民三终字第7号

2010-08-15 22: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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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桂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顺德市日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穗香新兴路永隆坊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纯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才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保有,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贺朝日杂商店业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市日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贺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贺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澳雪”为驰名商标不当,应予撤销;三、上诉人使用“奥雪王”商标于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对“澳雪”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十五万元人民币的民事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按比例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市日亨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不再使用本案争议的“奥雪王”商标;

    二、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市日亨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款项在2004年5月12日前付清;

    三、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四、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市日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