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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70号

2010-08-15 22: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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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影公司与半边天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1-30 21:20:11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原告汕头市飘影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庐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桂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半边天创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半边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飘影公司与被告半边天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飘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戴木耀,被告半边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飘影公司诉称:“飘影及图”组合商标系飘影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2002年2月7日取得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70847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2004年11月,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半边天公司委托晋江市安婷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婷公司)生产商标为“美丽飘丽”(突出使用“飘影”字样)的卫生巾、卫生护垫产品,并由半边天公司进行销售,该商品严重侵犯了飘影公司“飘影”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与福建省晋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发现使用“美丽飘影”商标的产品产值达534010元,且大量流入消费市场。2005年5月1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美飘影丽”商标是否侵犯“飘影”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进行请示,商标局作出商标案字[2005]第88号批复,明确被告半边天公司、安婷公司在卫生巾上使用的“美飘影丽”商标,突出使用“飘影”字样,与“飘影”商标构成相似。飘影公司认为,半边天公司委托安婷公司生产侵犯飘影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又进行销售,构成对“飘影”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安婷公司接受半边天公司的委托生产侵权产品,与半边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飘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飘影公司撤回对安婷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半边天公司停止销售标有与飘影公司“飘影”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卫生巾、卫生护垫产品;
二、半边天公司补偿飘影公司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半边天公司、飘影公司其他事项无争议;
四、诉讼费用由飘影公司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附本调解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  眭 敏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