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应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贞凤,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应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贞凤,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上诉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包含“欧琳”文字;
二、两上诉人同意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交被上诉人;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人民币8,000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交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2,01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
四、本案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具同等效力,自三方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朱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