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安河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安河,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越秀区安格尔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妈祖直巷54号。
委托代理人:陈辉港,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市政府宿舍1栋2梯2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美村淮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娟,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安河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足彩网: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林安河确认其已销售侵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协议签订时已停止销售侵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库存商品。
二、林安河因本案赔偿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付予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
三、林安河于本协议签订时向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四、本案已预缴的诉讼费用由预缴方承担。
五、林安河承诺自本协议签署后不再销售侵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有违反,每发现一盒,应赔偿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六、本协议经本案当事人双方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该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林安河并当庭支付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
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