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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48号

2010-08-15 22: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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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LOUIS VUITTON MALLETIER,SCOIETE ANONYME(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路易威登公司以“杭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令:1、运城公司停止制造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标识;2、运城公司公开向路易威登公司赔礼道歉;3、运城公司销毁一切非法制造的上述商标标识的工具及相关物品;4、运城公司向路易威登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二审中,在本院主持下,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运城公司未经路易威登公司的许可,制造用于印制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版辊,运城公司将予以销毁,并承诺今后不再擅自制作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再实施任何有损路易威登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运城公司就本案不当行为向路易威登公司赔偿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此款于双方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
    三、路易威登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运城公司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亦 非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