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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苏民三终字第007号

2010-08-15 22: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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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华夏电池有限公司与吉列公司、北京东方金霸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夏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东环路友谊桥北。
法定代表人肖黑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耀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列公司(The Gillette Company),住所地在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奥润杰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恺茨,该公司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魏青松,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金霸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前街。
法定代表人郑昌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汉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华夏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电池公司)因与吉列公司、北京东方金霸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霸王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夏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嘉璐、朱耀文,吉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可,东方金霸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方金霸王公司、华夏电池公司停止在电池产品上使用“东方金霸王”商标;
二、东方金霸王公司、华夏电池公司于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吉列公司人民币20万元,以转帐方式划至吉列公司指定的帐户(户名: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浦东分行三林分理处;帐号:021884-1001188409016201477);
三、东方金霸王公司、华夏电池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吉列公司的致歉声明;
四、东方金霸王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撤回对“东方金霸王”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保全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合计22920元,由东方金霸王公司、华夏电池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吕 娜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成祥